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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宋**在2015年9月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幸强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共18669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仍欠货款86690元,至今未还,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也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6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因洛阳**桂坊社区五地块5#楼需要建筑材料,就在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双方存在多次供货,未进行合同总价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存在虚报、漏报情况,因双方多次供货,被告曾多次通过手机向原告转账,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因此原告是对被告重复索要货款。原告诉讼中提供的曹姓个人提供的方木,是被告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洛阳隆**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付款,造成被告资金链断裂,而不能继续给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规格的方木,每根15元,具体数量以开票单为准,被告在收到货时付总货款50%,余款4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支付拖欠货款4%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供应方木24件,每件330根,共7920根,共118800元(收据中显示“11.8800元”),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供应方木10件,每件322根,另零18根,共3238根。2013年10月12日,收据显示“今收到曹**4件,14×23,共1288根”,三张收据金额共计186690元。后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共计100000元,余下的866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3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木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8日和8月16日的两张收据,被告予以认可,但7月8日的收据中,前部分内容显示“收到方木24件,每件330根,共7920根”,后部分显示金额为“11.8800元”,前后存在矛盾,结合合同和收据的整体意思,此次供货金额不应是11.8800元,而应是118800元。2013年10月12日的收据,原告称该收据是其委托“姓曹”的人给被告送货后,被告写给“姓曹”的人,该人又把收据交给了原告,被告辩称该收据系其与“姓曹”的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与原告无关,又称不知道收据中“姓曹”的人的姓名,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比较而言,被告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无法支持,原告持有该收据,应推定为权利人,具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以上三张收据,货款总计为18669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86690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双方的合同虽对违约金有一定约定,但双方履行合同是采用分批供货,统一结算方式,且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均无法记清,因此对于违约金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闫幸强货款86690元。

二、驳回原告闫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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