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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明亮与王*、赵**、王*、代开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史明亮诉被告王*、赵**、王*、代开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7月2日早上8时许,王*、代开东带领一辆周口牌照王*、赵**所有的后12轮车去原告处过地磅,当时原告没有开门营业,只有原告的小孩在家,王*、代开东带着大车不经原告同意径直上磅,结果导致超重压坏地磅。王*、代开东在压坏地磅后让肇事大车先行,二人留下自愿为大车作担保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史明亮与二人并不认识,王*、代开东为获得原告的信任自愿用一辆长安福特豫P2L888作担保,现王*、代开东拒不提供大车详细具体的信息,也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地磅损失50000元及重新安置地磅损失20000元和每天营业损失600元(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地磅对外营业,是经其家人同意我们才将车开到磅上过磅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口头辩称:我是帮助王*处理此事的,我没有责任。

被告王*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代开东口头辩称:王*是车主,我是中间贩子。王*是买石子的,过磅是经原告姐同意的,并且愿意交过磅费30元。

根据原告起诉和四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地磅损失50000元及安装费用20000元、每天营业损失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代理人对史**、史**、秦**、赵*、史**、史**、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二组:1、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资料一份;2、视频光盘二张。证明一是王*、代开东让大车上磅造成地磅损失;二是代开东、王*在地磅压坏后同意赔偿并用轿车质押。第三组:1、史**2013年8月8日证言一份;2、赵**2013年8月5日证言一份;3、史*2013年8月8日证言一份;4、史**2013年8月5日证言一份;5、赵**2013年8月5日证言一份;6、过地磅帐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每天收入500元至700元左右。第四组:1、2009年5月8日购买地磅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磅时间及价格;2、史*之2013年8月2日证言;证明安装地磅费用需2万元。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6日商博评报字[2013]字第08-07号史**SCS型电子汽车衡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2、评估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二张。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我没有让大车上磅,也没说赔偿并用自己的轿车质押,史**的姐可作证,压坏史**的地磅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质押事实,被告的轿车是原告强行扣押的,原告的证人都证明扣人是违法的,原告证人的身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时是直接参与人,反而证明被告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把轿车放那的;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有异议,首先,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被告自愿将轿车留置给原告作抵押担保,从言语交谈中能够清楚的知道是原告扣车;其次录像资料也不能证明我是自愿将轿车作抵押担保,虽然是我将轿车钥匙递给原告方的,但是这一行为是迫于原告扣车不得已而为之;帐单没效;购地磅收据不是发票;录音文字只要与录音对着就可以。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个人证明原告的每天收入即损失无效;史进之不是施工队,不能证明安地磅的费用;购磅收据不是发票。

被告王*、代开东的异议与被告王*、赵**的异议相同。

四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有异议,均认为评估的价格高,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数份调查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数份笔录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和可信性,被告无抗辩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音像资料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音像资料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是现场情景的真实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原告仅凭数位证人证言及短期帐单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还应由其它证据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收据上盖有出票方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购磅的时间及价格;对该组第2份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安装地磅费用已包括在评估报告的评估损失中,个人不能证明此项费用。四被告对评估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方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对评估费票据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因为票据上盖有评估单位的印章。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经营地磅生意(位于柘城县铁关开发区商周公路西侧),被告王*购买石子建房,被告代**为中间商,从买卖中使差价款,被告王**运输石子的货车车主,该车为陕汽德龙后十二轮重型货车,车号为豫P6Z315。2013年7月2日8时许,王*、代**一起领着王*装有石子总重达100多吨的货车(当时驾驶人为陈**,王*也在驾驶室内),前去史**地磅处过磅,史**夫妻不在家,家里只有两个孩子,没有开门营业,在地磅附近线杆上挂有“100吨电子磅”牌子,字迹清晰,货车贸然上磅,致该磅被当即压坏,后二人让该车开走(石子卸在了王*工地),王*、代**及王*的一辆福田牌轿车(车号豫P2L888)留在现场,后史**夫妻从外回来,双方为地磅损失的事交涉无果。史**于2013年7月29日以王*、赵**、王*、代**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地磅损失50000元、安装费20000元、每天营业损失60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晨**限公司对原告地磅损失及安装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7万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电子磅生意,其地磅为100吨电子磅,但在原告夫妻均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王*、代开东领着总重已超过100吨的被告王*的货车贸然上磅,导致原告地磅被当即压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该货车车主王*应预见到其总重100多吨的货车上磅很可能会压坏最高秤重重量只有100吨的地磅,而其未尽注意义务,其作为货车所有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赵**有何关联,故被告赵**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代开东虽系联系者,但二人既不是车主又起不到决定作用,二人亦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地磅损失3.47万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每天营业损失600元缺少事实依据,但对其营业损失,本院结合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从2013年7月2日压坏磅之日计算至评估报告出来后2013年9月18日开庭之日止,共计7800元,因为评估进行现场勘验后原告应防止损失扩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故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双方其它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44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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