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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张**、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置业柘城分公司)、张**、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第三标段织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致使原告杨**失重坠楼摔伤。杨**受雇于刘**、张**二被告。故二被告应承担赔赏责任,被告柘城**分公司让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建工程,且没有对施工人员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应承担连带赔赏责任。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2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不知道原告在哪干的活,是在哪出的事,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原告起诉张**不合适。张**是给安阳建**任公司干活。

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及被扶养人年龄;2、2013年3月7日长江**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证明杨**从事建筑行业;3、2013年3月12号长江**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证明杨**的父母年龄及杨**兄妹三人;4、2013年3月11日姬广起、孔**、赵**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当时受伤的情况及收入情况;5、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证明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商慧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伤残鉴定,证明杨**构成9级伤残;7、住院结算单,证明杨**的医疗费3639.63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4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张**与刘**签订的有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杨**的受伤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被告金珠**分公司、刘**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将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张**又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刘**,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从事木工治模板工作。2012年5月23日14时,原告在柘城县和谐大街第三标段所属的楼房织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致使原告失重坠楼摔伤,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39.63元。经商丘慧慈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的父亲杨**现年63周岁,母亲现年62周岁,原告兄弟三人。原告的长女杨**现年15周岁,长子杨*现年11周岁。被告张**与被告刘**就柘城县和谐大街第三标段木工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张**与被告刘**均未提供相应的资质,原告在施工时三被告未设置防范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赏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赏责任。”本案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张**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三被告均有过错,对涉案事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在施工时是由于顶丝突然破裂致使摔伤,原告对涉案事故发生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10%责任,下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承包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的,而是承包安阳建**任公司的工程,由于张**提供的合同并未显示安阳建**任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建筑工程,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的居住地已纳入柘城县城区,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于支持。原告杨**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63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226天)12657.62元、护理费(30元×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3732.96元×10年×20%÷2人)13732.96元、父母(13732.96元×33年×20%÷3人)30212.51元,共计147643.19元。由被告柘城金*置业分公司、张**,刘**承担132878.87元(147643.19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赔偿款132878.87元。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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