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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述称:201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40万元,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公司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汝工商登记字2013-13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抵押担保义务。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设备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拍卖或变卖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申请人对不足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40万元,约定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0.763‰。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用该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办理了公司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汝工商登记字2013-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付止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应付当月利息25831.20元,实付20000元,尚欠息5831.20元),以后利息及本金240万元未能偿付。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设备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拍卖或变卖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申请人对不足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汝阳**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抵押合同》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现借款人未能够依约还款付息,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物权,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申请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拖欠申请人河南汝阳**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抵押的设备清单,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

申请人河南汝阳**份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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