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刘**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申请执行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称没有逾期履行债务,没有偿还的债务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与申**抵消,依法不应当再清偿,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异议人刘**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执行听证时,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等证据。

本院查实,在本院执行申**申请执行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交付执行款30900元和17000元。异议人刘**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洛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已实际主动履行或有申请执行人申**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称没有逾期履行(2013)洛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要求解除对申请人申**车辆查封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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