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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牛**急需用钱,2014年6月8日,其单方与陈**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夫妻(牛**、刘**二人于1989年01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财产的位于汝阳县城关镇杏花村127号房产一处以20万元卖给陈**。该宗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是牛**,土地使用权人则为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刘**并不在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卖方在买方付清全部款之日起3个月内有权撤销本协议,卖方撤销本协议时,应当先退回买方所支付的房款。在该3个月内,买方不得转让、抵押该房屋……”。陈**与牛**在合同签署当日,陈**将20万元人民币存入到牛**个人储蓄账户,牛**亦陈**书写”今收到陈**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收到条》一张。2014年8月8日,牛**给陈**储蓄账户存入10000元利息。后至2014年9月8日三个月期满后,因牛**未能退回陈**(买方)所支付的20万房款,又由牛**、陈**分别作为卖方、买方,再行签订《协议书》,将”原房屋买卖合同日期”和”卖方撤销权”皆”顺延至2015年2月8日”。但是,因牛**2014年8月8日后未再向陈**付息,也未在2015年2月8日期满将20万退还陈**,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和牛**向其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交房,则判令返还房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8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房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出让的房产系牛**与刘**夫妻共有财产,所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刘**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故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该合同本身也约定了撤销条款)。诉讼中,牛**、刘**对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不同意将房屋给陈**,但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见及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双方实际构成借款关系,刘**和牛**依法应当偿还陈**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牛**、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02月0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牛**负担(牛**应负担的费

用已由陈**垫付,待牛**实际履行时另付给陈**)。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牛**向陈**借高利贷款,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见过该借款,更没用过该借款。该借款系由牛**用于赌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牛**向陈**借款时,把属于答辩人与牛**的价值80万元的房产以超低价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显然是恶意串通,陈**应当知道牛**将一家人赖以遮风挡雨的房子超低价卖掉,取得借款不会用于家庭开支。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一审法院确定无效,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各自返还相关的财产。返还义务人应当是牛**,而不应当是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该借款认定为上诉人与牛**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由上诉人与牛**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陈**2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人借钱是因为牛**和高平均在伊川搞工程,刘**无法出面,牛**借钱时还给刘**打过电话,我去刘**家,刘**还说工程的钱没结,牛**是个女人家,如果他不给牛**找工程,牛**都弄不成,牛**向答辩人借钱的事,刘**是知道的。双方买卖合同实际是作为借款的一个担保,按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是作为担保认定,而不作为买卖合同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刘**与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牛**答辩称:答辩人是和高平均一起去借的钱,借的钱答辩人赌搏输了,刘**对借钱不知道,到第九个月答辩人还不起利息了,陈**跑到我家要,刘**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牛**与陈**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牛**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对牛**出卖房屋的行为进行追认,牛**无权将该共有房屋出卖给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牛**实际收取陈**的现金20万元,结合牛**实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与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牛**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单方债务的法定情形,陈**应当对牛**收取陈**的20万元,与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上诉称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合同系牛**个人所签,应当由牛**个人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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