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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小宝诉称:1997年底,被告因经营(个体户)铸造厂缺乏资金,便托人找到原告借钱,因原告手里也没有现款,便到柏树及城关信用社以原告为借款人,贷款100000元,交给了两被告,就此款如何偿还并签订《协议》一份。由于被告一直拖着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只得按期向信用社封息。直到2010年经过原、告被算账,原告已实际还本付息达13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每年还2万元。截止2013年底,被告陆续共还款2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太辩称:《欠条》是我本人按的指印签的名,《协议》不是我写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这我记不清楚了。《欠条》打完以后给原告付过款,但记不清数额了,当时我是否给原告打有条子,我也记不清了。

被告周**辩称:因被告唐*太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6年4月3日,二被告到汝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1997年被告唐*太实际收到原告的现金5万元,在被告唐*太借原告殷**现金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了,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唐*太的债务,被告唐*太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周**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3日,因被告唐*太经营缺乏资金,便托人找到原告殷**借钱,因原告手里也没有现款,便到柏树及城关信用社以原告为殷**借款人,案外人赵*作为担保人,贷款98000元,交给了被告唐*太。原告殷**、担保人赵*、被告唐*太并于1997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就此款借款原因、经过及如何偿还问题进行了表述和约定。后来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唐*太偿还原告1000元,2010年2月6日,偿还1500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唐*太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殷**现金十三万元整,(其中殷**已还本息五万七千元,下欠贷款柒万伍仟伍**)先还殷**已还本息五万七千元,计划每半年还壹万,一年还二万元。唐*太,2010年6月14日。”2014年5月,原告殷**将信用社贷款还清,共支付本息130760元。截止2013年底,被告唐*太陆续向殷**共还款2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周**与被告唐*太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纠纷于2003年4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给被告唐*太任何财产,也未对涉案借款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收款《收据》、民政局《查档备录》、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于1997年以自己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原告殷**与信用社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殷**将贷出的款用让被告唐*太使用,原告殷**与被告唐*太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有双方之间的《欠条》为证。被告唐*太应当向原告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太向原告殷**借款时,与被告周*凡系夫妻关系,周*凡应当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2003年,二被告离婚时却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下余11万元,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周*凡辩称该笔债务被告唐*太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唐*太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凡辩称,1997年被告唐*太实际收到原告的现金5万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借款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唐**、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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