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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董*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张*与原告之孙付**订婚,为定亲事宜,原告董*甲向他人借款10000元,向被告张*付定亲礼10001元。不久之后,被告张*与付**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董*甲向被告张*多次讨要定亲礼,被告张*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张*之间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董**依照风俗习惯,向被告张*付定亲礼10001元,被告张*与付**终止恋爱关系,对定亲礼应予返还,现原告董**仅主张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给付的1000l元定亲礼。被上诉人给过上诉人一个戒指,在给上诉人一个月后就已经要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董*乙在定亲时也没有到上诉人家。该二人与被上诉人都有亲戚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婚姻财产纠纷,但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婚约当事人,根本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付**是我的孙子,自幼丧父,母亲另嫁他人,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由我一手拉扯成人。付**与张*认识在2013年,通过张**介绍,他俩人才有联系,时间不久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15日(农历四月初六)在汝阳**酒店举办了订婚仪式,因为张**是介绍人,所以也参加了当天的订婚。当日,付**送给张*戒指1个,手链一条,项链一条,付**的两个叔叔各送项链一条,而我在张*及其家人的要求下,借朋友张姣的钱送了订婚金l000l元。事过之后,付**与张*终止了恋爱关系,这时我要求张*退回订婚时我给她的10001元礼金,张*拒不退还,我只好向法院起诉。张**作为介绍人,是整个事实的直接亲历者,最有资格说明案件事实,是理所当然的证人。此前,在我向张*讨要订婚金时,她还承认有这钱。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确定,既要按照婚约的限制来确定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也要遵循民诉法第119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通过庭审查明婚姻财产的来源、归属以及使用情况,从而确定与争议财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婚约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之孙付**在丧父后一直由答辩人监护,成人后也是随我生活,而本案诉争的10001元彩礼,也是我借来的,我每月从很少的退休金中一点一滴扣着才还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付**曾存在恋爱关系,原审中证人董**出庭对彩礼的情况予以了说明,原审亦对媒人张**出具的证言予以核实,二审中张*亦认可收到定亲礼10000元,但认为系付**支付,鉴于定亲礼的特殊性,非亲友不可能对支付情况知悉,虽张*陈述与证人不一致,但证人身份为媒人,其证言的真实性优于当事人本人,原审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定亲礼系由董**支付,并无不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定亲礼应在支付人的请求下予以返还,定亲礼既由董**支付,其请求张*返还该定亲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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