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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常立波、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常立波、被告吴**、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立波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立波、被告吴**、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常立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立波于2015年2月14日付息6000元,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各被告均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从2015年2月7日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立波辩称,我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原告也没有向我给付过10万元。是金**将钱转给了我。借款后,案外人常碧波分三次向金**及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于2015年2月14日我和王**共同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常立波与原告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杜**乙方(借款人)常立波丙方(担保人)吴**张茹*乙方因需要资金,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14年11月8日起至15年2月7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借款本息的偿还: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乙方如提前还款,应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3.利息每壹个月支付一次,偿还本金时,应将下余所欠利息全部随本金付清。……。甲方:杜**410102198003122267乙方:常立波410326196203153714丙方:吴**410326196903220017张茹*4103261973120400192014年11月8日。被告常立波向原告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因资金紧张,今向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偿还本金时应将下余所欠利息全部随本金一次付清,借款人:常立波,身份证:410326196203153714,电话:15038587866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息,由本人承担偿还。担保人:吴**,身份证410326196903220017电话13937992596担保人:张茹*13783106655。借据上注明:2015年2月14日收常立波壹万元整。原告杜**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杜**通过案外人金**的银行卡向被告常立波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案外人常碧波分三次给金**的银行卡汇款15000元做为借款的利息,该15000元利息由金**转交原告杜**。2015年2月14日,被告常立波又向原告杜**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杜**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从2015年2月7日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杜**出示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立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11月8日的借据上显示有原告注明的2015年2月14日收常立波1万元整,可以认定该1万元为被告常立波偿还的本金,对原告杜**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常立波支付的10000元其中6000元是利息、4000元是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立波辩称的于2015年2月14日与案外人王**共同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辩解,由于被告常立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常立波应当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9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原告杜**与被告常立波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杜**要求被告常立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被告吴**、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常碧波分三次给金**的银行卡汇款15000元做为该笔借款的利息,该15000元利息由金**转交原告杜**,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娟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常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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