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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原告张**卖给被告**级中学《得法预拟文》9000本,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由当时县高级中学会计孟*为原告出具一份18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40000元,下欠140000元一直推拖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书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级中学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方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12日柘**级中学欠条一张,证明柘**级中学欠原告书款180000元,2011年还款20000元、2012年腊月还款20000元,还下欠140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卖给被告**级中学《得法预拟文》9000本,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由当时县高级中学会计孟*为原告出具一份18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1年腊月还款20000元、2012年腊月还款20000元,下欠14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下欠书款1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书款140000元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偿还书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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