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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郑州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阮**、漯河汇**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阮**、漯河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王**、王**于2013年4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阮**、漯**公司、河**公司、郑**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7656元。柘**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刘**、郑**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阮**、漯**公司、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王**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王**撤回对上诉人刘**、阮**、郑**公司、漯**公司、河**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王**、王**现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刘**、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但一审诉讼费不因被上诉人王**、王**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王**撤回对刘**、阮**、郑州中**限公司、漯河汇**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上诉人王**、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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