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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9日、2014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因业务需要,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和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预付货款及提货货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间向其交货,且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其货款1312120元;2、赔偿其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2支方钢锻件其已全部交付,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2支方钢锻件其生产7支,交付原告2支,其余产品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其无法生产。其交货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因其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新工艺处理,双方多次沟通,原告认可新的交货时间,否则不会付款提货。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其已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又达成口头协议:其对产品进行优化处理,经共同鉴定合格后,原告接收。后其对产品进行了优化,但原告却迟迟不予接收,系原告故意违约。综上,其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的fyt-1210技术协议及图纸两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从被告处购买方钢锻件12件,以及价格、交货时间和质量标准。

2、2012年10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200000元现金收据、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500000元收据、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200000元收据、2013年2月2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5000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合同预付款及提货货款。

3、2013年4月22日被告公司的李**接收其11件货物的退货证明。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向被告退还被告按第一份合同交付给其的11件方钢锻件,被告已经全部接收。

4、2013年5月30日,其发给被告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第一份合同不仅迟延交货,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二份合同未履行,因此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5、2013年6月2日被告就原告解除合同的回函。证明双方出现纠纷后没有达成迟延交货的协议。

6、(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关于被告诉其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得不向中院申请撤回了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由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

7、2013年5月29日其用户中石**械公司第四机械厂向原告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注明的是待处理,并不能证明其同意原告退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然收到了通知书,但对通知书上解除合同的理由及要求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其不接受原告的退货,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判决书并未生效,所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撤诉的理由是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供货合同加以印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据4张,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2张,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交清货款,其于当日交货,并未逾期交货。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原告仅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其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未向其支付,而其生产的7件方钢锻件,原告仅提走2件,原告存在逾期提货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款的违约行为。

2、被告向原告发货的发(送)货单3份,证明其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发货7件,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发货5件,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发货2件,均按合同约定交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

3、锻件合格证书3份,证明其交付原告的锻件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4、金属晶粒度测定方法1份,证明其交付原告的锻件晶粒度标准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采用的测定方法是国家认可的测定方法。

5、AP**油协会认证的资格证书及被告检测人员的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得到了权威部门的认可,检测人员的技能水平是国家承认的。

6、2013年11月26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二份合同履行中,被告已交付原告两件产品,该产品由鹏熙机械厂钻了几个孔后,转到该公司加工生产,质量合格。

7、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总经理闫新美、被告总经理王**及中原精锻的总经理罗*在济源市东城茶餐厅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1、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对产品进行优化处理,晶粒度经三方检测合格,原告接货;2、原告可以向终端方交货,合同目的可以实现;3、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总经理闫新美是因生气起诉;4、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2件送到鹏熙机械厂加工,原告未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16日电子回单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能够说明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2013年1月29日的电子回单是支付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说明其方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其多支付被告货款345440元,但第二份合同被告未交付任何货物。对证据2中的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21日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迟延交货,在收到货物后,被告提交的12件产品不合格,经双方多次交涉,其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不退,最后经双方进一步检测认定,其勉强接收了一件货物,剩余11件货物在2013年4月22日双方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全部退货给被告。对2013年4月29日的发货单有异议,其从来没有见过该份发货单,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人,被告从没发出让其收货的通知,其也未收到该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格证是虚假的,系为应付诉讼而伪造的,在2013年济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未提交该合格证,根据交易习惯,合格证应随着产品走,交付货物时,应当有合格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所供应的每件产品,应当有中英文对应的质量保证书及探测报告2份,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全套的资料文件,无法证明详细、全面的检测方法;即使2013年6月1日的国家检测方法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原告的产品是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没有协商或者同意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在被告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同意退货的情况下,对外进行检测;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2013年6月2日被告的回函可以印证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可的,复函的第一段内容,说明其公司在5月30日已经通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伪造的。对证据6有异议,鑫**司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别向原告与被告出具了多份证明,该多份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闫新美参与本次谈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不是原始录音载体,是经过整理的,认为这是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总经理王**等人以喝酒为名给闫新美设置的圈套;在闫新美醉酒状态下,对闫新美诱导、干扰下形成,闫新美始终没有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王**、杨*波及罗*均未经被告授权,原、被告未达成任何协议;同时该录音可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第二份合同中的两件产品没有交给其。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2013年4月29日的发货单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两份送货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标准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承认是闫新美参与谈话,并未对其中内容提出明确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方钢锻件,材质SJB-4、图号JP8200203/309A、数量12件、单重4225公斤、单价每公斤20.80元,总金额105456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质量要求:按协议号:fyt-1210方钢锻件技术协议执行,锻件黑皮状态交货,尺寸提供办法:需方提供图纸,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200000元(现金)货款后合同生效,其余付全款提货,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质量异议在热处理之前提出;若锻件尺寸出现加工问题,需方必须在粗加工前通知供方,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供方委托代理人李**、需方法定代表人闫新美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预付被告200000元货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货7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提货时,被告未能交付7件方钢锻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元月15日将已支付过货款的7件方钢锻件交付给原告,剩余5件仍未交付。2013年1月29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方钢锻件,材质SJB-4、图号P8200414、数量12件、单重4630公斤、单价每公斤21元,总金额116676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2天(3月31日)交6支,剩余6支77天(4月15日)交货,质量要求:按协议号:fyt-1210方钢锻件技术协议执行,锻件黑皮状态交货,尺寸提供办法:需方提供图纸,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其余付全款提货,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质量异议在热处理之前提出;若锻件尺寸出现加工问题,需方必须在粗加工前通知供方,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供方委托代理人李**、需方法定代表人闫新美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2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将第一份合同剩余的5件方钢锻件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交付的12件产品进行热处理之前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认为原告交付的12件产品只有1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他11件均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货通知,让被告将11件产品拉走,被告工作人员李**接收,并在退货通知上注明:李**接收,待处理。之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交货,现该11件产品仍在被告处。第二份合同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货。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用户**机械公司第四机械厂向原告出具解除双方供货合同通知。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迟延交货且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接收。2013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回函,内容为:其公司不接受原告的退货,对于现在已具备交货的产品,原告应予提货,凡因原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无偿承担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后被告未就该请求再次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董事长闫新美和被告的总经理王**、副总经理杨**在济源东城茶餐厅进行谈话,就本纠纷协商,闫新美在谈话中表示酒多了有点晕。双方未就纠纷如何解决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格支付被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生产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方钢锻件。关于第一份合同,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的退货通知中明确载明合同中的11件产品要求退货,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天在该退货通知上签字并接受了原告退还的产品,视为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关于第二份合同,原告已支付预付货款,而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才具备7件产品的交货条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虽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后未再次就该诉讼请求起诉,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生效。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董事长和被告的总经理虽在茶餐厅协商此事,但因原告的董事长在谈话中称“喝多了,头晕”,且双方事后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所以仅凭该谈话录音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告共支付了被告货款1400000元,扣除原告接受被告的一件方钢锻件的价款87880元(4225公斤×20.80元/公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被告的货款1312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131212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9元,由被告负担16609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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