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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方圆特钢)与上诉人**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方圆特钢)与上诉人**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方圆特钢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压公司返还其货款1312120元;2、赔偿其损失5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方圆特钢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河南**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济源方圆特钢作为需方与河南**压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方钢锻件,材质SJB-4、图号JP8200203/309A、数量12件、单重4225公斤、单价每公斤20.80元,总金额105456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质量要求:按协议号:fyt-1210方钢锻件技术协议执行,锻件黑皮状态交货,尺寸提供办法:需方提供图纸,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200000元(现金)货款后合同生效,其余付全款提货,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质量异议在热处理之前提出;若锻件尺寸出现加工问题,需方必须在粗加工前通知供方,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供方委托代理人李**、需方法定代表人闫新美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当日,济源方圆特钢预付河南**压公司200000元货款。2012年12月28日,河南**压公司通知济源方圆特钢提货7件,济源方圆特钢于当日向河南**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提货时,河南**压公司未能交付方钢锻件。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元月15日将已支付过货款的7件方钢锻件交付,剩余5件仍未交付。2013年1月29日,济源方圆特钢作为需方与河南**压公司作为供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方钢锻件,材质SJB-4、图号P8200414、数量12件、单重4630公斤、单价每公斤21元,总金额116676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2天(3月31日)交6支,剩余6支77天(4月15日)交货,质量要求:按协议号:fyt-1210方钢锻件技术协议执行,锻件黑皮状态交货,尺寸提供办法:需方提供图纸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其余付全款提货,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质量异议在热处理前提出;若锻件尺寸出现加工问题,需方必须在粗加工前通知供方,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供方委托代理人李**、需方法定代表人闫新美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济源方圆特钢预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2月21日济源方圆特钢又支付500000元,河南**压公司将第一份合同剩余的5件方钢锻件交付。济源方圆特钢对交付的12件产品进行热处理之前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认为交付的12件产品只有1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他11件均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2日,济源方圆特钢向河南**压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让河南**压公司将11件产品拉走,河南**压公司工作人员李**接收,并在退货通知上注明:李**接收,待处理。之后,河南**压公司也未再向济源方圆特钢交货,现该11件产品仍在河南**压公司处。第二份合同河南**压公司一直未通知济源方圆特钢提货。2013年5月29日济源方圆特钢的用户中石**械公司第四机械厂向济源方圆特钢出具解除双方供货合同通知。2013年5月30日济源方圆特钢以迟延交货且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河南**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河南**压公司工作人员李**接收。2013年6月2日河南**压公司给济源方圆特钢发出回函,内容为:其公司不接受退货,对于现在已具备交货的产品,济源方圆特钢应予提货,凡因原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无偿承担责任。河南**压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河南**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后河南**压公司未就该请求再次起诉。2013年6月25日济源方圆特钢董事长闫新美和河南**压公司总经理王**、副总经理杨**在济源东城茶餐厅进行谈话,就本纠纷协商,闫新美在谈话中表示酒多了有点晕。双方未就纠纷如何解决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济**特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河南**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生产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方钢锻件。关于第一份合同,济**特钢在2013年4月22日的退货通知中明确载明合同中的11件产品要求退货,而河南**压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在该退货通知上签字并接受了退还的产品,视为同意退货。关于第二份合同,济**特钢已支付预付货款,而河南**压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才具备7件产品的交货条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属于违约行为。济**特钢于2013年5月30日向河南**压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河南**压公司虽于2013年7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河南**压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后未再次就该诉讼请求起诉,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河南**压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生效。2013年6月25日济**特钢董事长和河南**压公司总经理虽在茶餐厅协商此事,但因济**特钢董事长在谈话中称“喝多了,头晕”,且双方事后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所以仅凭该谈话录音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济**特钢共支付了货款1400000元,扣除其公司接受的一件方钢锻件的价款87880元(4225公斤×20.80/公斤),济**特钢要求河南**压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3121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济**特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所以该公司要求河南**压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特钢1312120元;二、驳回济**特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9元,由河南**压公司负担16609元,济**特钢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济**特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2日其公司向河南**压公司送达了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之后,河南**压公司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公司送达的该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无效,济**民法院一审判决其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河南**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河南**压公司又撤回上诉,由此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生效,合同解除后,河南**压公司占有、使用其公司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关于利息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压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利息损失;2、济源方圆特钢支付的不是预付款,而是购货款,其公司已经用该款购买了合格的钢件进行了加工,其公司的产品无瑕疵及缺陷,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在合理期间内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济源方圆特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本案中济源方圆特钢对其公司产品进行了深加工,违反了双方合同第8条规定“质量异议应在热处理之前提出”。综上,应当驳回济源方圆特钢的上诉请求。

河南**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已经按照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将12件锻件全部交付,济**特钢也按照该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2、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单上批注“待处理”证明其公司根本不同意济**特钢退货的请求,且济**特钢已经对该12件产品进行再加工、热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应当在热处理前提出,因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因与济**特钢达成一致意见,采用新工艺生产,因此导致合同延期29天,不能以此认定其公司违约,其公司生产7件锻件,而济**特钢只提走2件,剩余5件既不付款也不提货,违约方应为济**特钢;4、其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双方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可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5、一审中,其公司向法院提供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特钢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特钢承担。

济**特钢辩称:1、河南**压公司称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和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其公司在热处理之前对产品质量按合同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同意退货,在此情况下,其公司将不合格产品退货给河南**压公司,但河南**压公司并未在合同期限内重新提交合格产品;2、在河南**压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6月2日其公司送达的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无效一案中,河南**压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交货,且其公司也是在热处理前提出异议的,委托第三方进行打孔加工系河南**压公司行为。3、一审中,河南**压公司质量鉴定申请系在庭审结束两个月后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况且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河南**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严重逾期交货,造成其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综上,河南**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河南**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其公司与济**特钢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将济**特钢支付的预付款140万元加其公司垫付的款项30多万元交给了中原**限公司购买、加工钢锭,该款其公司并未自己使用,济**特钢主张利息损失理由不当;2、中**公司总经理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产品又进行了新的商议和约定了处理办法,济**特钢给其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不再生效,2013年6月25日的谈话录音当时参与会谈的四个人酒均没有喝多,是在清醒状态下进行了协商,原审判决认为济**特钢的负责人“喝多了,头晕,我是胡**”是错误的;3、照片11张,证明其公司给济**特钢供应的产品是黑皮锻件,而济**特钢现在经过了三道工序的加工即磨面、打孔、热处理后退回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4、其公司于2013年6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济**特钢发送的复函的页面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司已通知济**特钢提取本案争议的货物。

济**特钢对河南**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河南**压公司与其他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关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未出庭,不能查明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河南**压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系经人工剪辑后刻录的光盘,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河南**压公司单方整理的该录音材料第23页明确显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照片中显示的货物状态并非其公司退货时的状态,也并非其公司退回的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送复函时间为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发送复函时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二审中,济源方圆特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美与罗*通话录音1份,证明罗*并未认可其公司与河南**压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河南**压公司对济源方圆特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二审开庭后,闫新美到罗战处吵闹时所录,并非罗战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河南**压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正式增值税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罗*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济源方圆特钢一审提供的罗*录音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对该证据及济源方圆特钢提供的录音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的系双方买卖合同中交付的产品,济源方圆特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济源方圆特钢认可收到该邮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压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济**特钢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并未同意济**特钢退货。经审理查明,关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济**特钢在2013年4月22日的退货通知中明确载明合同中的11件产品要求退货,河南**压公司工作人员李**在该退货通知中签字“李**接收,待处理”,并接收了该批产品,因李**系河南**压公司的业务员,也是李**作为河南**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本案所指的两份合同,故济**特钢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系代表河南**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视为河南**压公司同意接收了该批产品。之后,河南**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又通知济**特钢重新提货,构成违约。关于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济**特钢已按照约定预付了货款,而河南**压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才具备7件产品的交货条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同样构成违约。河南**压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经查,该录音内容系济**特钢法定代表人闫新美、河南**压公司总经理王**、中**公司总经理罗*的谈话,该谈话内容仅显示有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的过程,并未显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和处理办法,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河南**压公司上诉称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济**特钢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河南**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严重逾期交货,造成其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压公司另称济**特钢在收到其公司所供12件产品后进行再加工、热处理,违反了合同有关“质量异议应当在热处理之前提出”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河南**压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6日鑫华**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11张照片,济**特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而鑫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显示河南**压公司将锻件运到该公司,济**特钢到该公司催过几次活,并不能证明济**特钢接收了河南**压公司的锻件,11张照片均不能证明拍摄的真实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的系双方买卖合同中交付的产品,除此之外,河南**压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况且,2013年5月30日济**特钢向河南**压公司发出解除两份合同的通知,河南**压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河南**压公司上诉,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后在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内未再次就该诉讼请求起诉,故该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已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解除。虽然2013年6月2日河南**压公司给济**特钢发出回函通知济**特钢应予提货,但该行为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济**特钢已不存在接收义务。综上,济**特钢要求河南**压公司退还已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济**特钢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供方承担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济**特钢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9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16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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