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调有限公司、河南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河南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制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制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原名为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其与被告**调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承建贝***公司厂房环氧平涂地坪工程,其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施工面积为22374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被告**调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514602元,但被告**调公司分文未付。经查被告**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贝*制冷公司为其股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调公司支付其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514602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贝*制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贝*汽车空调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至于现在还欠多少工程款需双方结算,百分之十的质保金不到期,现在不应该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贝*制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及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依据,利息可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贝*制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信息变更表一份。证明其原名为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2、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3、2013年11月14日验收报告一份。4、2013年11月14日审计决算表一份。2、3、4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其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款为5146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5、被告**调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和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调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贝*制冷公司是唯一股东,公司没有审计报告,已经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贝*制冷公司不能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独立,所以被告贝*制冷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可以证明百分之十的质保金不到期,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决算表没有经其认可,决算表上只有签名没有其公章。对签字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贝*制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是贝*制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贝*制冷公司已经按照工商登记的信息足额为其公司注资,其公司资产足以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没有审计年检并不影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实际上其公司注册后并没有实际的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贝*制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贝*制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贝*汽车空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初,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用环氧树脂漆为甲方完成厂房环氧平涂地坪工程,按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3元作为含税价款,施工结束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时,付总价款的30%,完工后付总价款的60%,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款10%,质保期一年后付清。2013年7月6日原告开始按合同施工,同年8月26日完工,同年11月14日合同双方对工程审计并验收,确认施工总面积2237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14602元。被告**调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

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更名为本案原告。被告**调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贝*制冷公司是其股东。被告**调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成立至今,未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与被告**调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洛阳七维防腐工程**公司更名为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共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3年11月14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0%即463141.80元。被告**调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贝***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调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被告贝*制冷公司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与贝*制冷公司彼此财产独立,原告要求被告贝*制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价款双方约定作为质保金,现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贝**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双**有限公司463141.8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河南贝**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4523元,由二被告负担4173.5元、原告负担349.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