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王**诉张**、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王**诉被告张**、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卫**、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漯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王**诉称,2015年8月14日15时50分,被告张**驾驶豫LD***8/豫L***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西姜寨乡横寨村街里驶入逆行,与对向王**驾驶的豫A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无责任,当事人卫**无责任。卫**受伤后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慢性胃炎。豫LD***8/豫L***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4.82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860元、车辆损失费76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拆装费600元,总计20484.82元;2、依法判决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合法权利。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漯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拆装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50分,被告张**(持A2型驾照)驾驶豫LD***8/豫L***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西姜寨乡横寨村街里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王**驾驶的豫A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卫**无责任。卫**于2015年8月14日到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上呼吸道感染;4、慢性胃炎,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显示上述病情均已治愈,卫**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994.82元。卫**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此外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卫**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王**于2013年9月13日在开封县朱仙镇开尉路中段开办开封县朱仙镇来平汽车修理技术服务中心,二原告共同经营。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天**有限公司施救,原告王**支出施救费600元。豫A2***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开封市**证中心评估鉴定,开封市**证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A2***X号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为5300元,王**支出评估费300元,拆检费600元。

被告张**驾驶的豫LD***8号车以漯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L***7挂号车以漯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本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卫**无责任。被告张**应对原告王**、卫**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经营开封县朱仙镇来平汽车修理技术服务中心,卫**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制造业34058元/年的标准,分别为2416元(34058÷365×23)。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卫**交通费230元。二原告要求医疗费49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拆检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860元、车辆损失费761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2146元、护理费2146元、交通费230元、车损53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236.82元(医疗费49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146元+护理费2146元+交通费230元+车损5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拆检费600元),被告张**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豫LD***8/豫L***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金额为11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9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146元、护理费2146元、交通费23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436.82元。剩余车损3300元(530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计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6336.82元(12436.82元+3900元)。二原告的评估费300元、评估拆检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合法权利,因原告卫**出院时病情已治愈,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各项损失16336.82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卫**评估费、评估拆检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70元共计382元,由原告王**、卫**负担49元,被告张**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