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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谢**、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谢**和被告赵*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4年12月6日,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条,原告多次催要,赵**无力偿还,原告才知道被告谢**与赵**2006年离婚,离婚时二人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谢**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被告赵*系赵**与谢**的婚生子,其位于XX路南段西230平方米的门面房系赵**出资建造,2014年,赵**才将房产证及收取房租的事宜交由赵**为行使。赵**2006年离婚后,又与被告李**再婚,2015年3月4日,赵**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赵**借原告款项系赵**与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判决谢**、赵*、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应依法驳回对谢**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赵**是否向原告借款,谢**不清楚,谢**与赵**离婚正是因为本案另一被告李**引起的,在2004年谢**与赵**已经分居,赵**与谢**2006年离婚,该离婚非原告所述逃避还款责任,赵**偿还贷款的情况,该房子系赵*的,赵**用该房子作抵押贷款,赵**所欠债务与谢**无关,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李**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赵*辩称:赵*是赵**的儿子,赵*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赵*获得该门面房权属日期是1999年,颁证日期是2010年,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时还没有产生该债务,赵**去世以后,所有遗产均由李**继承,如果赵*继承了赵**的遗产,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但是赵*没有继承赵**的任何遗产,应该依法驳回对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向其询问,其辩称赵**是在与其结婚前向原告徐**借过钱,其听赵**说是借了原告徐**600000元,婚后赵**还向原告徐**还过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四张分别载*,“今借徐**现金20万元,赵**,2009年9月15日”、“今借徐**现金壹拾万元整,赵**,2009年10月2日”、“今借徐**现金壹拾万元整,赵**,2009年10月1日”“今借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6月30日,赵**。证明赵**向原告借款属实。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载*今借徐**现金陆拾五万元,2014年12月6日,赵**。证明赵**共计借原告现金的数额,于2014年12月6日,原告找到赵**要钱时,赵**承诺暂时没钱,可以补充打张总借条,有钱马上还。赵**向原告出具了该张借条,其中600000元为前四张借条的总额,多出的5万元是赵**承诺给的利息,因此该借条实际为赵**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650000元。因当时赵**病重,没有提出将原先打的借条收回,原告害怕再刺激赵**,就一切按照赵**说的办,原告就未将原先出具的借条给赵**。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调查笔录系河南**事务所律师赵*、李*调查赵**形成,录音资料系原告找到赵**、李**索要债务时形成,证明赵**认可确实欠原告650000元的债务,愿意用赵*名下的房产或者位于XXXX小区的房产抵偿债务。赵**位于XX路南段西230平方米的门面房系赵**当年开发的,当时赵*还小,没有给赵*说,就办成了赵*的名字,所有的手续都是赵**自己办的,现在赵**往赵*要门面房用于看病、偿还债务,赵*同意了,但谢**不同意,准备给赵*、谢**打官司,要回财产后偿还原告。离婚时,谢**害怕承担债务,所以没要财产,但是有部分财产还是归谢**了。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赵*应用房产偿还赵**生前债务,谢**对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赵**签字的民事起诉状、户口本、病历证明赵**病重期间因赵*不出钱,赵**准备向赵*索要门面房产权并索要赡养费,户籍证明谢**与赵**仍在一个户籍本上,二者财产仍处于混同状态,谢**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五组证据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与赵**系姐弟关系,xx路南段西230平方米的门面房系赵**开发建造,一直由赵**委托赵**管理,相关费用都由赵**收取,直到2014年,赵**才把房产证及收取房租的事宜交由赵*。

被告谢**、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条有异议,打总条的时候应将前面的条销毁,该债务系赵**单方债务,与谢**无关,对调查笔录认为赵**与谢**、赵*有很深的矛盾,不足为信。门面房1999年就是赵*的了。赵**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对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赵**离婚后的债务,与谢**和赵*没有关联。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6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其中落款为2009年10月1日的借条的日期存在多次更改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并未偿还,2014年12月6日,原告又找到赵**索要借款,赵**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条。

又查明:赵**与被告谢**于2006年离婚,被告赵星系赵**与谢**的婚生子。赵**与被告李**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赵**于2015年3月4日因病死亡。另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赵**死亡后遗产继承、处分情况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0年6月间,赵**分别借原告现金总计60万元整,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赵**拖欠原告债务为600000元事实存在。上述借条除2009年9月15日200000元的借款形成时间在赵**与李**登记结婚之前,其余三张借条共计400000元从借条的落款日期显示均形成在赵**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条的日期存在多次涂改的情况,由于赵**已经去世,无法查明该借条上日期的涂改是赵**本人涂改,还是原告涂改,并且借条的形成日期对本案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很大的关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的具体借款日期,因此不能认定该100000元借款形成于赵**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赵*代理人辩称的借条不真实性,赵**与徐**恶意串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应承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谢**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与赵**于2006年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虽系赵**儿子,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继承赵**遗产的价值及范围,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徐**负担4500元,被告李**负担5800元;保全费3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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