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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生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新生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7时20分,在107国道固厢阳坞路口被告杨**驾驶豫LE9896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

告蒋新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

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定损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款6423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88.2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657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没有什么要讲的。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豫LE9896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7时20分,被告杨**驾驶豫LE9896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固厢阳坞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蒋**所驾驶豫LH330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原告蒋**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2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4271.53元,在临颍县中医院用医疗费203.2元,计款24474.7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蒋**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蒋**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蒋**左下肢损伤(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用鉴定费700元。原告蒋**豫LH3306两轮摩托车经临颍**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00元。用定损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蒋**款28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

另查明:豫LE9896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蒋**生于1963年7月12日,其父蒋**生于1940年6月10日,其母亲赵**生于1943年1月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蒋**共兄弟二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杨**为豫LE9896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临颍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及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平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计款24474.73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诊断证明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蒋**于2010年12月20日住院至2011年8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38天,误工费为15986元/年÷365天×238天=10423.75元;护理费:原告蒋*生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3天,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元×73天=31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住院)×30元=2190元;营养费:73天×10元=7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蒋**生于1963年7月至2011年8月定残,年龄4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4806.95元/全年×20年×10%=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蒋**父亲蒋**生于1940年6月至2011年8月,年龄71周岁,生活费计算9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9年×10%÷2人=1524.81元;原告蒋**母亲赵**生于1943年至2011年,年龄68周岁,生活费计算12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12年×10%÷2人=2033.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豫LH3306二轮摩托车车损1300元及定损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69347.49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E989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各项费用计款46092.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23.75元、护理费3197.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91元、车损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剩余款23254.73元(其中医疗费14474.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定损费1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蒋**各项费用计款16278.31元;两个保险共计赔偿原告蒋**款62371.07元,此款扣减被告杨**经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蒋**款28000元后,剩余款34371.07元,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应在豫LE989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蒋**各项费用计款34371.07元;赔偿被告杨**计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E989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各项费用3437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62371.07元减被告杨**已付款2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E989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超款11721.69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超款16278.31元,共计款28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蒋**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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