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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康**、赵**、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康**、赵**、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申请再审称,1、赵**只是代替科**公司出具欠条,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康**所送的建筑材料全部用到了科**公司的工程上,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是腾飞劳务公司,赵**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2、在赵**与科**公司没有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科**公司与漯河**核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变相认定赵**与科**公司已无工程款纠纷,会导致科**公司逃脱还款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赵**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腾飞劳务公司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赵**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22号楼承包方为科**公司,赵**系实际施工人且代替科**公司垫资近400万元,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双方之间有间接分包合同,科**公司将技术专用章交给赵**,口头委任赵**为该项目经理,并提出科**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对私人账户资金往来,所以赵**才将腾飞劳务公司的账户提供给科**公司,用于双方资金往来。工程竣工后,科**公司一直拖欠赵**工程款,造成康**的材料款无法支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①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腾飞劳务公司,赵**为职务行为,却判决腾飞劳务公司与赵**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单位承担。②原审判决认为城**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对赵**具有约束力,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赵**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变相认定了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一认定明显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腾飞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赵**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没有腾飞劳务公司印章。康**所送的建筑材料全部用到了科**公司的工程上。二审认定,腾飞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科**公司支付腾飞劳务公司工程款应有转账凭证,也应有双方竣工后决算的证据,二审法院在上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腾飞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与各方当事人无实际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腾飞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赵**在另案诉状中的自认,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腾飞劳务公司为沙澧和开发安置小区19号-22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正确。腾飞劳务公司在实际承建工程期间,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以其个人名义向康**购买水泥、电料等材料,赵**与康**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赵**对其拖欠的材料款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腾飞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虽然未与科**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腾飞劳务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赵**对外虽然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材料,但对内赵**又是腾飞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且所购建筑材料又实际全部用于本案工程。从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腾飞劳务公司与赵**共同承担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欠条”上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审对该问题已作了详细的论述,赵**在未得到科**公司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加盖印章,并不当然产生科**公司对本案债务应负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科**公司与赵**、腾飞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均不影响赵**、腾飞劳务公司向康**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康**、赵**、腾飞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康**、赵**、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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