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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与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刘*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照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当时听说刘*把钱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刘*向原告荆**借款70000元,刘*和荆**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宋**保证责任至刘*按期全部偿还借款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刘*在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本案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刘*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宋**作为保证担保人,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应该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宋**对作为刘*的担保人一事,并不否认,且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责任是至借款人按期全部偿还借款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宋**的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手写补上的,且被告宋**表示其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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