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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舞阳支公司与漯河**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房**驾驶车牌号为豫LE5167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归漯河**限公司,在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241省道涵洞向西一公里处金巨基石子厂意外触碰该路段的高压线路,造成高压线严重损坏。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司于当日下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事故属实,由于高压线通过车辆传电流,造成车轮胎钢丝爆裂,车辆轮胎12台均不同程度受损,并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14日郑州宝**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发票,漯河**限公司在宝**司购买了12条轮胎,金额为416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称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对该条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称其损失为4515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张41628元的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法院对超出4162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法院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162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舞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事故性质、数额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轮胎轮毂损失数额及保险责任的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准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应当对被上诉人车损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涉案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有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修理更换轮胎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按照发票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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