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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常建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常建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被告以其损坏被告的汽车为由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UK5033的起亚轿车扣押,后其报警,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轿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向其借车使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的车被严重损坏,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让小*将车给其,因车辆受损较重,故其与原告联系商量此事,原告承诺将原告的车放到其处,并于3月31日前解决此事,4月,原告在济源市承留镇政府门口自愿将车钥匙交给其,让其将车开走,现原告的车在其处,但其二人的纠纷尚未解决,故其不应返还原告车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豫UK5033轿车系其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但其认可豫UK5033轿车系原告所有但其未扣车,是原告自愿将车放在其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录音两份,证明原告自愿将车放在其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话时间大概是2015年4月十几号,被告将其的车强行开走后,其为了将其的车开走,并解决被告与任小*之间的事情。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所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被告在济源市承留镇政府门口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UK5033的起亚轿车开走,现该车在被告处。

关于该车,原告称其当时给被告打电话说让其用用被告的车,孙**要用车,其的车借给别人结婚用了,被告称被告在洗车店,后其与孙**开车到被告的洗车店,孙**将被告的车开走,其自己走了,后孙**又将被告的车借给任小*使用,期间发生事故,车辆被损,孙**、任小*与被告协商让任小*以15万元的价格买被告的车。因任小*未给被告钱,故被告于2015年4月下旬将其车辆强行开走;被告称其未扣押原告轿车,因原告借用其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的车严重受损,原告为解决此事自愿将车辆放于其处,现双方的纠纷尚未解决,故其不应返还原告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未扣押原告轿车,因原告借用其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严重受损,原告为解决此事自愿将车辆放于其处,现双方的纠纷尚未解决,故其不应返还原告车辆。但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录音系其将原告的车开走以后双方的谈话录音,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车交给被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豫UK5033轿车系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豫UK5033的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周*。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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