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邹**、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邹**、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党俊卿,被告邹**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邹**以家中和生意上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17日,共分11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仅还了3.5万元,剩余116.5万元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归还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刘**起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付,实际借款数额为24.4万元;其已经归还原告9.75万元。诉讼中,其提出反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买车时借其12.6万元,至今未还。另外原告刘**还扣押其一辆福特越野车(豫UM0883)、愚*大厦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结婚证、户口本。现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及车辆和有关票证。

被告孙**辩称:原告刘**与被告邹**借款纠纷,其从不知情,直到后来被告邹**无法还清债务时才知道。所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系邹**个人挥霍,应由邹**个人偿还,与本人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邹**的反诉,辩称:其没有欠邹**12.6万元;福**野车、愚公大厦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均是邹**质押在其处的,在未将借款偿还完毕之前不应将上述质押物品返还给邹**。综上,应驳回邹**的反诉请求。

对于本诉部分,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1张,分别是:(1)2014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2015年3月2日借款8万元;(3)2015年3月10日借款18万元;(4)2015年5月18日借款5万元;(5)2015年6月9日借款3万元;(6)2015年7月9日借款15万元;(7)2015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8)2015年7月15日借款2万元;(9)2015年8月1日借款15万元;(10)2015年8月14日借款30万元;(11)2015年8月17日借款4万元;证明被告邹**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11次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结婚,本案全部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共同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张借条上所写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具体为:证据1中借条1显示10万元,实际借款是5万元,后因未归还演变为借条3的18万元,也就是说借条1与借条3是一笔借款;借条2显示的8万元,实际借款是5万元;借条3显示的18万元,实际借款是5万元,该5万元与借条1的5万元相加,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条4的借款不存在,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条5显示3万元,实际借款1万元,第二天就已经归还,但是借条未收回,还款地点在济源市火车站广场;借条6显示15万元,实际借款4.4万元;借条7显示10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后因未归还演变为借条9的15万元,又因未归还又演变为借条10的30万元,也就是说该借条与借条9、10是同一笔借款;借条8,该2万元是利息欠条;借条9显示为15万元,实际是借条7的5万元借款演变而来的,后因仍无法归还又演变为借条10的30万元;也就是说该借条与借条7、10是同一笔借款;借条10显示为30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且是由借条7的借款演变而成,与借条7、9是一笔借款;借条11显示4万元,实际借款2万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该借款已经归还,且被告已将当时抵押的车开走,但是2015年10月原告无故又将该车扣押。

被告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5张。该复印件系在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算账时,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证明被告5次共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其中2015年7月15日的欠条2万元是利息款。2、录音录像资料一份。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算账时由邹**拍摄,录像中的“小虎”系被告邹**。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具体情况是:2015年7月15日的2万元是利息款,2015年3月2日的8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0日的18万元,实际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9日的15万元,实际借款4.4万元,2015年8月14日的30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除了这5张借条外,没有其他借条,有的款还过后借条没有收回。抵押孙*飞捷达车(豫A8SU67)的借款(原告提供借条11)已经归还。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10500元。4、ATM转账记录9张,证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57000元。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7000元,该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6、2015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35000元。7、ATM转账记录2张,证明原告2015年7月9日给被告转账4.4万元,即2015年7月9日的借款实际为4.4万元,而不是15万元。2015年8月17日给被告转账2万元,即2015年8月17日借款实际为2万元,而不是4万元。8、证人孙*飞(被告孙*亚的哥哥)当庭证言,证明录音录像是真实的;5张借条复印件由原告当时提供,上面的“5万本金”、“10万本金”字样是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由孙*飞书写;证人孙*飞的捷达轿车(豫A8SU67)所抵押的借款已经归还,但在2015年10月份又被原告扣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日期分别是: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的5张借条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标注部分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给被告借条时并未标注。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2的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对证据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汇款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因为原告还曾小额借给被告一些款项,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是本案涉及款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汇款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因为原告还借给被告一些款项,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是本案涉及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是借条上没写,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该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所打的借条并不矛盾,因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有转账和现金给付两种方式,共同汇成借款总额。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于反诉部分,双方举证、质证如下:被告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4日银行刷*记录2份及收据一份、出库单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买车时,借被告的银行卡刷*支付4.1万元,刷被告朋友银行卡支付8.5万元,共计12.6万元。2、2015年4月14日被告邹**的刷*消费记录,证明原告买车时刷被告银行卡消费4.1万元,与证据1相印证。

原告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买车时因为被告说与卖车人熟悉,所以原被告一同去买的车,这些证据复印件系被告当时用手机拍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借被告的款项,况且原告并没有借被告款项去买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10日借款18万元、2015年7月9日借款15万元的两份借据,该两份借据上分别显示被告以福特车、购房合同及权利凭证作为质押。证明原告对上述物品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不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显示的是抵押而不是质押。在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不应当扣押被告的车辆及相关证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认可11张借条由其书写,但对11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次数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给被告120万元的履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有异议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8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在一起算账时,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5日欠原告2万元(该款为利息款)、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27万元未归还,其余借条均不能认定,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双方算账前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不应当在算账后的借款数额中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算账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原告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借款的具体数额。在反诉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买车时,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刷*支付4.1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谁借用了案外人的银行卡刷*消费8.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借款18万元、2015年7月9日借款15万元的两份借据,因被告认可由其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借据上载明的是被告以福特车、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而不是质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邹**以家中和生意上用钱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多次还款。2015年9月18日双方在一起算账时,均认可2015年3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邹**5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其中2015年7月15日的2万元为利息款)未还。2015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3.5万元。另查明,在被告邹**向原告借款时,将本人的豫UM0883福特翼虎牌越野车和愚公大厦1号楼1701室(房屋面积129平方米)的购房合同抵押给原告,连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均交由原告保存。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购买汽车时,借用被告邹**的银行卡刷卡消费4.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邹**共欠原告27万元逾期未还,2015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3.5万元,尚欠23.5万元未还,该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邹**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孙**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被告孙**辩称,该债务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汽车时,借用被告邹**的银行卡消费4.1万元,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但由谁借用案外人的银行卡消费8.5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邹**要求原告返还豫UM0883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非法扣押该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邹**要求返还愚公大厦1号楼1701室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结婚证、户口本的请求,因该购房合同及有关的发票、证照均不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2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邹**4.1万元;

四、原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愚公大厦1号楼1701室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结婚证、户口本返还给被告邹**;

五、驳回被告邹**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5元,反诉费3220元,共计18605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