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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获河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获河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获河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获河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款2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款41846元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61846元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数辆油罐车从事油品运输,被告从漯河市有关石油销售单位购进油品到外地转卖,因当时资金不足,由原告垫付款项将油品提出,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再对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分别显示“欠条,今欠柴油款20000元正,计贰万元正。张**,2013.4.29号”、“欠条,今欠柴油12.085吨,今付5万元,下欠41846.00元,肆万壹仟捌肆陆元。张**,2013.5.20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两份欠条所列欠款618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61846元债务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获河给付欠款618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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