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党俊*、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牛**、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D517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梨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限公司一分厂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付X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X飞受伤,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死亡。经鉴定,付X飞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在民警到达前离开事故现场,之后使用他人身份证在市区一宾馆住宿,2015年6月15日在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付X飞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付X飞出生于1987年10月,事发当日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死亡。其父付X军出生于1953年3月,其母曹X菊出生于1956年5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元;2、护理费534.6元;3、交通费100元;4、电动车损失2235元;5、丧葬费19402元;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96.28元,以上共计809076.88元。案发后,杨**亲属代为赔付3万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该部分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上述款项后,本案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为667076.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商X军、许X、曲X、王X霞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的行为给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0542.19元、丧葬费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元、护理费534.6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235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96.28元,案发后杨**已赔付丧葬费3万元,本案不再主张医疗费和丧葬费,扣除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112000元,要求判令杨**赔偿67003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039.88元,系将杨**已赔付的3万元冲抵了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被害人的丧葬费为19402元,对于3万元中的超额部分,应视为对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赔偿670039.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667076.88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曹**、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076.88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量刑重。理由:1、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事发后自己手机落在车上,因此未能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但让现场其他人拨打了120及110报警电话。2、因怕挨打才离开现场,且主动将身份证件交给旁观群众并留妻子在现场处理相关情况。3、证件未随身携带,才使用别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4、与妻子离婚事出有因,并非为了转移财产。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答辩情况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结合本案,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救治伤者等法定义务。其称手机落在车上,故未能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但要求现场其他人帮助拨打的辩解理由,经查,除其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人没有携带自己的手机,也不妨碍其及时报警和救助伤者,因“害怕挨打离开现场”,不能成为离开现场后没有及时报警的理由,因此,杨**在案发后既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离开现场后亦无立即报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案发后有自首及部分赔偿情节,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肇事后逃逸和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情节,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