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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任**、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系夫妻,2011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大儿子取名张青海,小儿子取名张江。2012年4月20日下班后,张青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38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0292元,共计835292元。其作为张青海的母亲,有权分得上述款项的一半即417646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赔偿款41764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大儿子张青海死亡后共得工亡补助金450292元、交通事故赔偿款385000元,其中其支出张青海住院费6万多,丧葬费2万元,实际得款750292元。另其还支出张青海出事后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联系办事通讯费500元、辛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存放骨灰盒4年的费用450元、其给张青海4年上坟的费用800元、其为原告4年生活的操心费2000元、其准备给张青海找阴亲需七、八万元,将张青海的骨灰带回老家需运输费2万元。因原告智力不正常,儿子系聋哑人,其为家庭付出较多,故张青海的赔偿款应分给原告的二分之一中应再给其分三分之一,其同意给原告十八、九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交通事故赔偿385000元。2、公证书一份,证明张青海未结婚,其对张青海的遗产有继承权。3、离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其给原告3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原告智力不正常,根本不清楚商议书的内容,也无法理解签字的后果,所以被告骗取原告在商议书上签字。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济**瘤医院出具的患者结算费用表一份,载明2012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张青海的住院费用为31128.33元。

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智力不正常,且经本院对原告本人核实情况,原告确系智力不正常,不清楚其在商议书上签字的后果,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离婚,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取名张青海(未婚),小儿子取名张江。2012年4月20日,张青海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住济**瘤医院住院治疗,4月26日,张青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38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0292元,共计835292元。

关于上述款项,被告称其支出张青海住院医疗费6万多、雇人护理费用2000元、丧葬费2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通讯费500元、辛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存放4年骨灰盒及上坟的费用共1250元、其为原告4年生活操心费2000元、其准备给张青海找阴亲七、八万元,将张青海的骨灰带回老家需运输费2万元。因原告智力不正常,儿子系聋哑人,其为家庭付出较多,故其应多分张青海的赔偿款;原告认可张青海住院医疗费31128.33元、丧葬费七、八千元,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青海死亡后得赔偿款835292元,有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协议为证,予以确认。现张青海已死亡,故原、被告作为张青海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分得张青海的赔偿款。本案中,被告为张青海支出的费用有:1、医疗费:31128.33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556.92元(29041元/年÷365天×7天)。3、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即18979.02元(37958÷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因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51164.27元。张青海的赔偿款为835292元,扣除被告支出的51164.27元,还剩784127.73元。因原告智力不正常、两个儿子系聋哑人,被告在家庭日常生活中照顾较多,故分配赔偿款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382063.86元(784127.73元÷2-10000元)。被告辩称其支出律师代理费、准备给张青海找阴亲七、八万元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382063.8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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