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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河南**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河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同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和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新乡克*QTZ5008(以下简称克*5008)型塔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2000元。后其按约定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租金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但被告支付其5个月租金后,剩余租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克*5008型塔机一台。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其的租金(暂定)118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按每月12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塔机之日起)。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的租金126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按月租金12000元计算到2013年8月22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双方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仅是向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该塔吊也不是由原告交付使用。2、其公司实际施工人康**与济源市昌**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签订合同,并由昌**司将塔吊交付其公司实际施工人使用,其公司的租赁费也是与昌**司具体结算。3、开发商(绿**公司)2012年10月18日通知其公司将塔吊拆除。其公司立即通知昌**司拆除该塔吊,昌**司也作出拆除塔吊准备并报建管处备案,但事后昌**司没有拆除该塔吊,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应由昌**司承担。4、如认定其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备案合同计算租金,以前其公司每月多支付的3000元租金应折抵以后的租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26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有塔机型号、租金以及施工地点。

2、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其是该经销部业主。

3、济源市2012第77号备案审查表复印件一份。

4、2013年8月23日的拆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其的塔吊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拆除并归还给其,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是为备案使用,且合同第9条约定,需双方代表人签字、生效,但后面双方代表人均未签字,说明合同没有生效,并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昌**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与康**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昌**司将2台起动机设备租赁给其公司。

2、昌**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出具的收据8份。证明董某某收取进场费、安装拆卸费和租赁费(其中有2张收条董某某误写成2010年)。

3、拆卸备案手续一套。证明当时其公司已通知昌**司去拆该设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因董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认为2张2010年收据不是笔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本院对济源市昌**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董某某称:其公司是专业安装、拆卸、租赁塔吊、施工电梯,与大地公司合作已十几年了。去年,大地公司又承包工程,想租赁其公司2台塔吊。因其公司大部分塔吊已租出去了,仅剩大汉5005型塔吊一台。后其给焦作开大型设备租赁站的朋友联系,介绍曹*的克*5008型塔吊让大地公司使用。后其以其公司名义将克*5008型、大汉5008型两台塔吊与康**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拿去建管处备案。经审查,因克*5008型塔吊不是其公司所有而没有通过备案。该合同就作废了,也没有履行。后其与焦作朋友联系,让大地公司与曹*直接签订合同并拿去建管处备案。备案合同的月租金是9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仅是在月租和最后一页曹*的联系方式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当时与曹*、大地公司均说好,塔吊租金为每月9000元,其焦作朋友每月再得3000元好处费,所以出现2份租金不同的合同。

之后,其记得代曹*收取第一月的塔吊租赁费,并及时通过焦作的朋友转交给曹*了。之后,其就没有再收克*5008型塔吊租赁费。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本人出具,但2010年出具的单据不是笔误,是当时与大**司发生业务开的单据。单据上面写的进出厂费不是租金,而是安装、拆卸、运输费用。2012年10月14日、2012年9月9日单据上的费用是克*5008型租金,单据上的钱其已支付曹*了。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塔机安装协议是其公司与大**司签订的,费用大**司已支付完毕。当时大**司把克*5008型塔吊安装、拆卸费用已支付给其公司,如再拆卸该塔吊,不再另行支付费用。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2年10月19日的塔机拆卸协议是其公司与大**司签订。因为租金没有付清,出租方曹*不让拆卸该塔吊。

2、2013年7月31日,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出租方为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阳光建材经销部,承租方为河南省**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3、本院对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郭某某称:在其单位备案的塔吊租赁合同,出租塔吊的一方是塔吊的所有权人,另一种情况是塔吊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方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方再与第三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这样的转租赁合同,其单位才会留个底。其单位备案的塔吊租赁合同,主要是对建设工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其单位要求安、拆塔吊来办理告知手续,主要是对塔吊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实施预防,不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如拆除塔吊,还须告知其单位,并在10天内拆除塔吊,否则再拆除塔吊,还须告知其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1曾拿来其单位备案,因克瑞5008型塔吊不是昌**司的塔吊,其单位把该合同又退回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属实部分是其与被告约定月租金12000元,董某某没有给其说塔吊的事,收据的事其不清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当时租金约定每月12000元,不是每月9000元,且认为上面“9000”中的9字是改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属实部分是1、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属实。其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向建管处备案使用,实际履行的是与昌**司签订的协议。2、2012年10月14日的单据,当时董某某说曹*当时没有带单据,董某某说替曹*写的收据不属实。即使曹*没有带单据,曹*也可以在董某某所带单据上签名或在其它空白纸张上书写收据,不需要董某某替曹*写收据。3、董某某说其只收第一次的租赁费用不属实。因与当庭其公司提供董某某所出具的收据不吻合。4、董某某说每月需给焦作朋友3000元好处费不属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约定。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如出现2份不同合同,应以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不认可,但该证据1中合同签订一方和证据2的出具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可以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阳光建材经销部的业主。2010年1月8日,原告以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阳光建材经销部的名义购买克*5008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012年昌**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将自己公司所有的大汉5008型塔吊和原告所有的克*5008型塔吊一起租给康**,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向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因克*5008型塔吊不是昌**司所有而被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退回。2012年4月26日,曹*以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阳光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租金为每月12000元和每月9000元的两份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克*2008型塔吊出租给被告,并将租金为每月9000元的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拿去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同日,被告与昌**司签订克*5008型塔吊安装协议。原、被告约定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租金,后被告按每月租金12000元支付给董某某,董某某将收到的租金全部转交给原告,一直到2012年10月8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与昌**司又签订克*5008型塔吊拆卸协议,并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2013年8月22日,昌**司将该塔吊拆除归还给原告。但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租金125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月租12000元的合同仅是向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因被告在备案时,被告已经知道克*5008型塔机为原告所有,且被告在施工中也使用克*5008型塔机,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实际施工人康**与昌**司发生业务,并与昌**司具体结算。因昌**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否认与被告发生克*5008型塔机租赁协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通知昌**司拆除克*5008型塔机,昌**司没有拆除该塔吊,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应由昌**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和昌**司签订有塔吊拆除协议,如果昌**司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可依法要求昌**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如认定其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备案合同计算租金,此前其公司每月多支付的3000元租金应折抵以后的租金。因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且以前均按每月租金12000元履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同时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并且月租金分别为12000元和9000元,但根据查明事实,月租金为9000元的合同只是作为备案合同上交于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月租金为12000元的租赁合同。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12000元给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租金,现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租赁费1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2804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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