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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二毛诉河南省济**)有限公司、曾**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6日、12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司、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毛诉称,2011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预交房款合同,其同意购买帝隆商贸3#楼3单元第五层南户,并先后预交房款75050元。后查明,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的预交房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7505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0年10月18日预交房款合同及房款定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预交房款合同,原告自愿购买帝隆商贸3#楼3单元第五层南户,并于当日预交房款75050元,济源市太**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曾**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翟**与太行建**贸项目部经理曾**签订预交房款合同,购买了帝隆商贸3#楼3单元第五层南户,并于当日预交房款定金75050元,该项目部是太**司下属部门。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认为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款7505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虽然出卖人显示曾**,但该合同落款处有太行建**贸项目部印章,房款定金收据上也显示是该项目部,并非曾**个人收款,故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曾**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行建**贸项目部系太**司下属部门,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太**司承担。诉讼中,太**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也未提供其方已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予认定,太**司也应退还原告预交房款7505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交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翟**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无效,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75050元,同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10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要求被告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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