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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纠纷一案,王**于2012年7月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4月4日其给李**出具的欠条无效。济**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王**在李**丈夫承包的山西工程工地干活,2010年3月李**丈夫去世,2010年4月4日,王**给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现金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壹拾贰元整(127912元),王**,2010年4月4号”。出具欠条后王**未归还李**该款。2012年2月13日,李**起诉王**要求归还该款;2012年4月11日,济**民法院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归还李**欠款。王**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原二审案件中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王**以2010年4月4日其给李**出具的欠条系受李**胁迫所致,其与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本案的焦点是王**出具欠条是否存在李**胁迫情形,对此李**不予认可,王**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2010年4月4日,王**出具的欠条是在受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没有欠款的真实事实依据。李**辩称是李**丈夫生前多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就算是多付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应该有结算单,在庭审中李**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况且,根据现在一般施工队的工程结算方式,都是施工单位先行垫资施工后由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然后建设单位按照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付款,所以不会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且该笔款项并不是两三千元,当事人应该会相当慎重,所以李**称该笔欠款是李**丈夫生前多付给王**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建设施工的行业规则,法院认定欠款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使如李**所述,李**丈夫多付王**127912元,李**的丈夫死亡后,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笔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该债权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由于李**的丈夫生前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李**就不是该债权的合法享有者,即使王**给李**出具欠条,也因义务人无权选择权利人且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三、在庭审中,王**提供(2012)济*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王**要求归还欠款,法院虽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因王**不服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却错误采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认定欠条真实有效。王**在对该判决上诉的过程中又提出确认之诉,原本是想通过确认之诉证明欠条是受到胁迫出具无效,来证明第(2012)济*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的做法是一错再错,让王**承担不公平的债务,其权利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法律的维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王**与其经过认真结算后,王**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李**有权向王**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李**丈夫生前在山西承包煤矿采挖工程,王**提供车辆,由李**的丈夫与王**之间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王**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理由为该欠条是其受到李**的胁迫所出具,但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系确认之诉,王**针对其给李**出具欠条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对于李**丈夫去世后的相关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三、王**对欠条由其出具无异议,仅是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否认,并诉请确认该欠条无效,故原审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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