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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段**、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段**、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段**、崔**于2012年5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其二人工程款27549元。济**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赵**,被上诉人段**、崔**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王**欲建眼科医院,段**、崔**承揽该工程,工程结束后王**未付该工程款。2012年3月21日,王**给段**、崔**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济源市人民法院:由于我所欠段**、崔**工程款,特委托段**、崔**前去贵院办理李**所欠款一案。(本金15000元+利息11588元,合计26588元)此款请付给段**和崔**同志。特此委托委托人:王**2012年3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为段**、崔**出具的委托书中,王**认可欠段**、崔**工程款,故对该项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以王**委托书中的26588元计算,段**、崔**要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辩称段**、崔**起诉主体错误,段**、崔**应向医院主张权利,其只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段**、崔**从未向医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在为段**、崔**出具的委托书中已自认欠二人工程款的事实,故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段**、崔**26588元。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段**、崔**与同**医院(后变更为同仁五官医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当时是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是在履行职务,且同**医院现更名为同仁五官医院,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同仁五官医院承担。段**、崔**应起诉同仁五官医院而不是王**,由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应驳回段**、崔**的起诉。二、由于同仁五官医院才是本次债权债务纠纷的债务人,段**、崔**多年以来从未向医院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所以该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该答辩理由,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三、王**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段**、崔**自2004年工程结束后并不存在多次催款的事实,导致超过了诉讼时效,段**、崔**应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定程序。四、段**、崔**主张王**欠其工程余款27549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王**给该二人出具委托书只是让二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代收款项,而原审法院却对委托权限和委托事项内容做错误理解,错误地认定王**有折抵工程款的意思,违背了王**出具委托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段**、崔**没有证据证明王**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委托书中的26588元计算所欠工程款没有道理。委托书中的26588元是李**欠王**的款项,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王**欠段**、崔**的工程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崔**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段**、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段**、崔**是与王**本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04年段**、崔**所承揽的工程针对的是王**本人,该债务应由王**偿还,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二、段**、崔**每年都向王**主张权利,王**每年都陆续支付段**、崔**款项,共计支付45300元,余款27549元未支付,故王**于2012年3月21日给段**、崔**出具委托手续,将李**欠王**的执行款折抵工程款,该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官医院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2、济源**医院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证据1、2证明济源**官医院于2007变更为济源**医院,济源**医院于2012年进行法人变更,段**、崔**起诉主体错误,应起诉变更后的济源**医院。

段**、崔**对王**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充分说明王**欠段**、崔**的工程款系王**本人建眼科医院所欠。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申请变更时间,无主管部门签字盖章,且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王**提供的证据1,段中*、崔**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提供的证据2,在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处并无济源同仁五官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济源市卫生局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段中*、崔**亦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二审提供的济源**官医院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内容,济源**官医院于2007年7月23日进行变更时仅名称变更为济源**医院,所有制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均未进行变更,其所有制形式仍为个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仍为王**,故段**、崔**向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关于段**、崔**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于段**、崔**于2004年承建原济源**官医院工程的事实无异议,王**在庭审中称已付清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王**2012年3月21日为段**、崔**出具的委托书中其认可欠该二人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也并无不当。王**在该委托书中同时确认了其欠款的事实并认可了还款的数额和方式,故王**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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