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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公司、李**共同支付其货款99144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被上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楚玉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李**在对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基广场7号楼,建设单位为长基**公司,需方单位为济源建设公司,供方单位为郑州**分公司;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由郑州**分公司为李**供应C10、C30型号的商品砼,C10型号的商品砼出厂价格为每立方米170元,C30型号的商品砼出厂价格为每立方米210元,以上价格含运费,如用汽车泵每方另加1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浇注完预留5万元砼款,剩余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浇注一次,付清砼款,预留5万元砼款待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郑州**分公司在2007年7月3日将其准备用于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的商品砼向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送样,并从2007年7月9日开始向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供应商品砼。2007年8月4日,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郑州**分公司用于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的商品砼进行了试验。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郑州**分公司向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供应了合同约定的C10型号、C30型号的商品砼,还根据工程需要供应了C20型号、C25型号的商品砼,C10型号的商品砼为99.15立方米、C20型号的商品砼为261.84立方米、C25型号的商品砼为6立方米、C30型号的商品砼为1321.17立方米,其中,C10型号的商品砼为人工浇注,其余型号的商品砼均为汽泵浇注。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C10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16855元;C30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297262元。关于C20型号、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格,合同未约定,郑**公司称C20型号的商品砼每立方米为205元,C25型号的商品砼每立方米为225元。根据郑**公司所称的价格,C20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53677元,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1350元。郑**公司称货款共计为369144元,已付270000元,尚欠99144元未支付。另查明,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同意所有债权债务由总公司郑**公司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对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州**分公司不仅向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供应了合同约定的C10型号、C30型号的商品砼,而且还根据工程需要供应了C20型号、C25型号的商品砼。关于所供应的C10型号和C30型号的商品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为314117元。关于所供应的C20型号和C25型号的商品砼,合同未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公司所称的C20型号和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格,介于C10型号和C30型号的商品砼之间,应为合理价格,该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所供应的C20型号和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55027元。郑州**分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的价款总计为369144元。关于该货款,郑**公司称已付270000元,虽然李**基于不认可与郑州**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称其未付过郑州**分公司货款,但郑**公司的该陈述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应予认定。扣除该已付款项270000元后,李**尚欠郑州**分公司货款99144元未支付。因郑州**分公司已歇业,同意债权债务由总公司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郑**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郑**公司要求李**支付其99144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郑**公司要求济**公司与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联**有限公司99144元;二、驳回郑州联**有限公司对济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与郑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李**在合同中需方位置签名就认定系李**购买郑州**分公司的商品砼不当。长基广场7号楼系济**公司中标承建,也是由济**公司向开发商交付工程,且郑州**公公司也称其将商品砼供给了长基广场7号楼。济**公司辩称其将长基广场7号楼交给李**施工,但却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关系,对于济**公司与李**的关系并未查清。李**在2007年仅19岁,不具备相关能力和资质建设工程,济**公司称其将长基广场7号楼交给李**承建不符合常理。2、李**之所以到工地任材料员,因其姐姐李*当时任项目经理,李**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的签字系李*授权,其作为材料员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不妥,商品砼供需合同郑州**分公司系与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如果李**系合同当事人,那么只有李**签名的发货单才能作为郑州**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其他发货单均不应当予以才信。二、原审并未查明27万元货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对象。为查明剩余货款应当由谁支付,应当查明已付的27万元货款由谁支付,支付于谁,但原审就该问题并未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辩称:李**与郑州**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虽长基7号楼是济源建设公司中标,但李**与济源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系李**,李**家族均从事工程建设,李**的年龄并不影响其承揽相应的工程。由于每次发货时李**均在工地,工地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发货单上有其他人员签字也符合实际。关于已经支付的27万货款,李**支付给郑州**分公司后,再转到郑**公司。

济**公司辩称:一、李**称其系济**公司的材料员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长基7号楼系李**与其姐姐李*以济**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实际施工,李**及李*与济**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的签字系其姐姐李*授权,说明李**对之前购买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二、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的发货单中除有李**签字外还有其母亲杨**及其他亲戚的签字,说明长基7号的工程是以李**的家庭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三、本案系因买卖商品砼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商品砼供需合同以及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均指向李**,李**应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济**公司2007年7月至10月对员工的考勤表、2007年7月-10月的工资表。证明李艳及李**不是济**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李**经质证称:其认可未参加济**公司的考勤,也未在济**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工资是在长基7号楼领取,具体谁发的工资记不清楚。

郑**公司对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李**及郑**公司均对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李**认可其不参加济**公司的考勤,济**公司也不给其发放工资,故李**称其系济**公司材料员,代表济**公司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后,郑州**分公司按约向李**提供货物,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李**与济**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李**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关于货款的支付,因李**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故原审根据郑**公司自认李**已支付27万元的事实,判令李**支付剩余的货款9914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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