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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小*与被告乔**、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小*与被告乔**、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乔**与其丈夫王**(已故)共同经营猪场,其向乔**及其丈夫供应饲料,乔**及王**出具借据,后王**去世,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现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于2012年去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并无遗产可以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王**出具的借条4份,乔**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三被告应付欠款39086元。

被告王**、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其母亲乔**和其父亲王中*的所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其母亲乔**和其父亲王中*的所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乔**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乔**、王**购买原告供应的饲料,欠款39086元未付,王**分别于2008年9月3日、10月14日、10月27日、11月5日出具借条四张,乔**于同年9月16日、10月6日出具借条两张。王**于2012年去世,王**、王**系王**儿子。审理中,王**、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乔**、王**购买原告供应的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后因王**去世,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了王**的遗产,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390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王**、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王**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未向本院表示是否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乔**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牛小*39086元;

二、驳回原告牛小*对王**、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为388.5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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