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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兴国与被告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其及本组其他25名村民共同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其将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2亩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0年至今未给付其承包金576元(每年144元×4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承包金576元,并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中涉及其租给被告的1.2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承包原告1.2亩土地及欠原告576元承包金情况属实。原告作为克井**组长于2011年与其因土地承包问题进行三年诉讼,在此期间,其向原告及26户村民代表赵**交纳承包金,但原告及赵**拒不接收。原告要求其支付576元承包金,其愿意当庭支付。其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金。2、赵**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其并未接到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1年-201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其给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拒收,故其通过给赵**汇款的方式交纳承包金。2、(2011)济*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2012)济*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克井南庄八组的名义于2011至2013年与其进行三年诉讼,原告拒绝承认其个人作为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这一身份,也拒绝领取承包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3年汇款单复印件不认可。对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2日的汇款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原告的承包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其欠原告2011年以后的承包金,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1日,被告与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第八居民组代表人赵**签订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第八居民组乙方: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第八居民组谢**(即被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克井镇党委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关于退耕还林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村东南田家坟地及其周围地段承包给乙方发展林果业,具体协议如下:……二、乙方承包期为30年。乙方每年每亩地给甲方交承包费120元,每年交款日期为12月31日前,在村委没有动地前,承包费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代表人兑现给各居民户,村委动地后,由村委直接管理,乙方所承包土地不在村委动地范围。……甲方代表人:赵**乙方:谢**鉴证方上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公章”。合同附件即第八居民组各户土地亩数明细表中记载李**:1.2亩144元。关于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金,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系违约行为,应解除合同;被告称其按约给付赵**承包金,但赵**拒不接收,后其通过给赵**汇款的方式交纳承包金,但赵**仍拒收,其愿意当庭给付原告576元承包金,其并未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第八居民组代表人赵**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承认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金576元,且被告当庭同意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576元承包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中涉及其租给被告的1.2亩土地,被告虽未按约给付原告2011年承包金,但合同中约定“承包金由甲方代表人赵**兑现给各居民户”,故从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赵**交纳承包金,而且被告当庭愿意给付原告576元现金的行为来看,被告并非故意迟延履行债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国576元承包金。

二、驳回原告李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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