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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王会议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河南济源**有限公司(即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王会议、乔**、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济*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会议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6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济检民建字(2013)第04号检察建议书,就该案向本院提交检察建议,建议我院再审。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济*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卢**,原审被告王会议的委托代理人党俊*、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原审中诉称:2006年6月10日,王会议在济源市**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至2007年6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37%,并由乔**、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王会议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清止2006年6月30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用合作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请求判令王会议、乔**、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2006年6月10日,王会议在济源市**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8.37%,贷款期限至2007年6月10日,乔**、樊**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止2006年6月30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因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王**向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借款,由乔**、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王**未按期还款,乔**、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乔**、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判决:1、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8.37%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乔**、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负担,乔**、樊**承担连带责任,王**负担部分暂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再审中的诉称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王会议再审中辨称:原审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不存在,其没有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贷过款,也不认识乔**、樊**二担保人。原审中其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风险提示书,也未参加庭审,且原审庭审笔录中“王会议”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6月1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王会议、关系人杨**、担保人乔**、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借款申请书上载明:编号010746号,借款人名称王会议,身份证号码41088169022630,地址五龙口镇西正村二组,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保证人名称乔**、樊**。另,该申请书贷款人意见栏载明:同意给王会议贷款贰万元,用于购柴油,期限壹年,利率8.37%,保证人乔**、樊**,信贷员(签章)周和平。

2、2006年6月10日贷款人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王**、保证人乔**、樊**在五龙口信用社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6)第01074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王**、贷款人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社经办人周和平、保证人乔**、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以上述证据1-2,证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王会议、乔**、樊拥军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相关情况。

3、豫银监复(2006)419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

4、2010年6月9日河南济源**有限公司成立公告一份。证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于2010年4月2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济源**有限公司,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该行自成立之日起,完整继承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产负债和所有业务。

5、201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的豫银监复(2010)154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济源**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审原告以上述证据4-5,证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0年4月2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济源**有限公司,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该行自成立之日起,完整继承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产负债和所有业务。

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济源**银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济源**银行提供的证据1中其本人及关系人杨**、保证人乔**、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上借款人王**的签名、捺印是在信贷员周和平的诱骗下所签,其系文盲,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当时周和平让其做担保人,非借款人,其按周和平的指示和要求在上面签名、捺印,其并不认识保证人乔**、樊**,也不存在所谓的运输、购柴油事项,2万元贷款其并未拿走;对济源**银行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二页上“以上条款经贷方理解不持异议”系原审原告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添加,并非其本人所写,签该合同时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其只是帮忙,并非借款,且其从未收到该笔借款。另,该借款借据上方“借款单位”一栏中王**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对济源**银行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

再审中原审被告王会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3日樊拥军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3年5月7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审被告王会议以上述证据1,2证明其和樊**不认识,其是邻居王**介绍认识的北官庄村葛**,其和樊**都是为帮葛**贷款而担保的。其不识字,贷款单上的签名是受信贷员周和平诱骗所签。其和王**各贷20000元,都被葛**取走了。

3、2013年11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焦检司鉴(2013)4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日期“2008年11月11日”邮寄的“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部位“会义”署名字迹、日期“2008年12月1日”的庭审笔录上末页“王会议”署名字迹、日期“2008年12月19日”的“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捺印”部位“王会议”署名字迹不是王会议书写。据此证明其在该案原审中未参加庭审,也未收到原审判决书,故原审判决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审被告王会议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会议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樊拥军应当庭接受质询,且樊拥军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王**的证言同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对王会议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检察院单方委托,其方不清楚,也不知道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不影响王会议在其处贷款的事实。

根据原审被告王会议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①、③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①载明:借款人王会议;借款金额贰万元整;月息8.37%;借款日期2006年6月10日;还款日期2007年6月10日。借款借据③借款人王会议,贷款方信贷员周和平均签字。

2、2006年6月1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载明:还款人王会议;贷款金额20000元;起息日20060610;止息日20060630;利率7.5330;实收利息100.44。

3、2010年11月19日,济**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原审原告信贷员受刑事追究,但不包括此笔贷款。

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王会议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款借据③左下方借款单位王会议签名及捺印均系被信贷员周和平诱骗所为,证据2利息回收凭证上显示的实收利息100.44元不是其本人所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原审被告虽有异议,并称借款借据上方“借款单位”一栏中王**并非其所签,但该借据下方有王**本人的签名,但该证据能够印证王**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原分支机构借款,乔**、樊**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3、4、5,原审被告王**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由原济源市**用合作社合并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又变更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整个改制过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不认可,证人樊**、王**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樊**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印证王**在原审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庭审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王**申请调取的证据1、2,能够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王**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原分支机构贷款、清息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审原告济源农商行及原审被告王**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0日,王会议在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8.37%,贷款期限至2007年6月10日,乔**、樊**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止2006年6月30日。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经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济源**有限公司,简称“济源**银行”。济源**银行至成立之日起,完整继承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产负债和所有业务,并将继续从事原经营范围和业务许可文件上批准(核准)的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因原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合并及河南银监局批准,现已变更为济源**银行,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现已由济源**银行承继,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济源**银行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王**主张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系信贷员诱骗所签,且其并未取走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再审庭审中虽辩称其未向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借款,但由王**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相互印证王**向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借款,并由乔**、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向王**提供借款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期还款,乔**、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原告济源**银行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乔**、樊**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另,我院原审在审理本案时未核实申诉人王**的主体身份,致使申诉人王**本应参加诉讼,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剥夺了其参加庭审、辩论等多项诉讼权利,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济*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王会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8.37%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乔**、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负担,乔**、樊**承担连带责任,王**负担部分暂由济源**银行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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