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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被告复立、被告付**、被告付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水泥制品公司)诉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建设集团公司)、付立、付**、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3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济**一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洋砼水泥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付**和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洋砼水泥制品公司诉称,被告付立、付**和付**挂靠在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济源市兴河苑小区20号楼和兴河苑小区路面工程。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付立、付**和付**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向其公司济源分公司购买商品砼,货款共计178803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其公司货款488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请求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88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付**挂靠其公司施工,其公司将兴河苑小区发包给被告付**施工,未签订合同,付**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兴河苑小区20号楼系付**施工,被告付立、付**与其公司无关,未借用其公司资质,其公司未参与施工,不清楚工程款如何结算,责任应由被告付立、付**和付**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付立、付**和付小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6日其公司济源分公司和付*、刘**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付*、刘**代表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商品砼供需合同关系。

2、其公司济源分公司商品砼发货单八十九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砼的事实,其中向兴河苑小区20号楼供应C10标号商品砼229340公斤,折合96.77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70元,货款为16451元,C30标号商品砼965080公斤,折合402.11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225元,货款为90475元,兴河苑小区路面使用C30标号商品砼折合359.3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200元,货款为71877元。

3、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济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歇业,其公司济源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公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与其公司签订,亦不能证明付*在何处使用商品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发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名的人员均无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付*签名,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八张发货单有付*签字,该八张发货单,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他发货单,均无被告签字,原告称系被告付立、付**和付**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但未举证证明,故其他发货单,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6日,原告济**公司和付*、刘**签订一份关于兴河苑小区19、20、22、23号楼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济**公司按需方要求供应商品砼,供应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品种规格有C30、C20和C10,出厂价格分别为200元/立方米、185元/立方米和17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如需用地泵,每方另加10元,如需用汽泵,每方另加25元,……付款方式:1、垫层、基础浇注完混凝土在5天内付砼款80%;2、打完一次混凝土付清本次全部砼款,依次类推;3、垫层、基础预留的20%砼款待28天质检合格后一次付清;4、以上结算方式各栋结算各栋,……。2007年10月20日和22日,原告济**公司分别向兴河苑小区20号楼垫层工地供应C10标号商品砼数量27820、25360、29260、25460、21960、14420和25640,共计169920,2007年11月4日,原告济**公司向兴河苑小区20号楼基础工地供应C30标号商品砼数量27020。原告已收到货款130000元。原告济**公司于2008年4月歇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明确显示向被告付*供应商品砼的具体立方数量,不能确定被告付*应给付原告商品砼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给付未支付的商品砼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付立和付**存在商品砼供需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付立和付**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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