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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素梅与被告河南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素梅与被告河南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保证帐户转帐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5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代素梅交来现金(月息0.025元)(邵*工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据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赵保证的签字,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帐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保证的帐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借款约定月息2.5分,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代素梅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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