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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崔**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崔**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崔**于2014年2月2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刘**由其抚养。济**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孔**,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党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份,崔**和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后崔**于2006年6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刘**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2006)济*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崔**与刘**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刘**由刘**抚养,崔**不承担抚养费。2008年3月19日,崔**与吴**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刘**与张**也于2009年10月10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此期间刘**一直跟随刘**和张**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刘**死亡。在刘**死亡后,刘**一直跟随张**共同生活至今。刘**生前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是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的亲生父亲作为其抚养人已经死亡,而崔**与现任丈夫吴**都愿意抚养并且也有能力抚养刘**,而且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年满14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崔**生活。故崔**要求变更刘**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刘**由张**抚养变更为由崔**抚养。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载明“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与事实不符,崔**与刘**于1999年10月同居,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刘**和2001年12月28日出生的刘**,该两个孩子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2005年8月29日在梨**出所户籍科进行了户口登记,故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孩子应为刘**。二、原审判决载明“刘**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崔**生活”与事实不符,现居住于崔**处的女孩实际叫刘**,并非刘**,原审中崔**出具刘**亲笔书写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表明刘**愿意随崔**生活,但原审法院错将刘**出具的证明认定为刘**的意思表示,判决刘**归崔**抚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对刘**的身份进行确认,经原审法院查明刘**出生于2000年2月28日,原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刘**与刘**是同一个人,在原审中刘**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的曾用名为刘**。

张**提供证据如下:1、刘**和刘**二人的户口本信息登记。2、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3、新华人寿保险理赔单一份。4、济源市**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6、梨林**委员会和梨林派出所于2013年3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刘**与刘**是两个人,二人的出生年月均不相同。

崔**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户口本显示刘**与刘*浩系两个人,但实际刘**与刘*浩为一个人,后出生的小孩一出生即送养,户口本信息只能证明公安机关错误的进行了登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是否真实。证据5中王**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崔**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与刘*浩系同一人。2、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浩的户口为空户,该户籍登记于2014年10月13日被注销。

张**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崔**确实生育两个孩子,分别取名为刘**、刘**,并非同一人,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刘**的户口并非空户,刘**与李**系同一人,李**即崔**送养的小孩,该小孩出生被送养他人。

本院认证如下:张**对崔**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为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对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刘**的户口为空户,该户已于2014年10月13日注销,故张**提供的证据1、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张**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提供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与刘**于1999年10月份同居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孩,2000年2月28日生育第一个女儿,2001年12月28日生育第二个女儿,次女出生后送给他人抚养。崔**于刘**持两个出生证明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长女以刘**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次女以刘**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被送养的次女在收养人家又以李**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2006年6月23日,崔**与刘**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该院(2006)济*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刘**抚养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非婚生女孩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已年满14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刘**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母崔**生活,尊重其选择会更有利刘**的身心健康,故原审判决变更由崔**抚养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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