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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付立、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付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砼公司)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被上诉人付立、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砼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公司、付立、付**、付**连带偿还货款48803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郑**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付立、付**、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系郑州联**分公司签订,郑**砼公司称该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现已歇业但未注销,故郑州联**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且现主体资格并未注销,郑**砼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应驳回郑**砼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砼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砼公司上诉称: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单独的财产,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享有和承担。虽然法律赋予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但并非指公司不可以行使分公司的权利,相反,公司可以行使分公司的权利,这是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系郑**砼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但由于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本身就代表着公司,公司为了行使权利更为方便,故以自己名义起诉。分公司和公司之间不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主体,而是一个企业主体,所以,公司行使分公司的权利不容置疑。综上,郑**砼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公司答辩称: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存在,同时,郑**砼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所提供的济源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引起本案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在郑**砼公司济源分公司未经注销前,郑**砼公司不得主张权利。综上,郑**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付立、付**、付小金答辩称:郑州联**分公司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现郑**砼公司没有通知,债权债务的转移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答辩意见与济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郑**砼公司设立了郑**砼公司济源分公司,郑**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砼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郑**砼公司济源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零;2012年6月14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了郑**砼公司济源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郑州联**分公司,但郑州联**分公司系郑**砼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郑州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郑**砼公司承担,郑**砼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郑**砼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为由裁定驳回郑**砼公司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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