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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其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D1区15-1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172平方米,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25元/月,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每季度12900元。租赁期间的电费、空调费、活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其按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38700元、空调费3440元、活动费2580元,现协议已到期,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付所欠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共计44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在工商局办理有营业执照,有字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以业主为被告不当,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没有招商成功,商场十室九空,其没有生意可做,且经常出现断水、断电情况,违约在先,其不构成违约;3、原告提供的场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72平方米,且在经营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2、空调费收取通知两份。证明空调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每月10元,被告欠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空调费用共计3440元。3、活动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19日举行三次活动,收费标准为每平方5元,每次860元,三次共计25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场地的实际面积只有140平方米。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接到该通知,双方未协商过空调费收取事宜,此期间其未交空调费。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参加活动,原、被告也未协商举办活动,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有字号,原告应以其字号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2、证人韦**出庭作证。3、证人张*出作证。证据2、3证明原告招商时告知商户全商招商成功,没有空位。

原告对被告提供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在双方的合同签订之后,其起诉被告主体无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也系原告的商户,是另一个案件的被告,案件审理结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且张*已参加过其起诉张*一案的庭审。证人所说不属实,其未对证人承诺过,出不存在招商不成功的情况,在商户不交纳水电费,且在原告下发通知后仍不交纳的,才会断水断电。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该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显示的计费方式与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活动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D1区15-1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172平方米,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25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一次计12900元,交款日期为每季度第一日前交清。电费按被告日常实际使用数量收费,空调费计算方法按被告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从空调费总额中分摊。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87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济源市天坛西塞罗木地板销售部。

2015年7月3日,经现场勘查,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实用面积约为160.09平方米。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个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不属于主体错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面积,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面积是否包含分摊的公共部分,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场地已实际存在,被告对场地大小均已明知,且被告租赁的场地是原告提供的场所的一部分,原告的场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整体,被告的经营必须使用原告的公共场所,故原告将公摊面积计入租赁面积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给其的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因原告招商不成功,致使其生意冷清,违约在先,因合同并未约定商场的出租率、客流量等,被告以此拒付租金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8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调使用费,合同约定空调费计算方法按被告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从空调费总额中分摊,但原告所提交的通知上空调费的计费方式却是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既不显示空调费总额,亦不显示被告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与约定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计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活动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租金387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767元负担、原告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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