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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焦作新**施救队、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焦**达施救队、被告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证据真伪难辨,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焦**达施救队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公司承运苏州**限公司的货物,从苏州运往山西,车牌号为豫H×××××/豫H×××××半挂货车。2013年8月9日19时10分,郑**驾驶该半挂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时,由于行驶中为保证安全撞在路中护栏板上,造成机动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焦**达施救队派被告李**驾驶施救车辆对豫H×××××/豫H×××××半挂货车进行施救(拖拽行驶)。施救过程中,该货车右后轮内侧轮胎爆炸起火,造成豫H×××××/豫H×××××半挂货车及车上货物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后经协商原告赔偿苏州**限公司货损5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对其施救过程中起火,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损失5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达**救队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系拖车行为导致;2、该车辆的货物是从无锡运往山西,而不是原告所述从苏州运往山西的,原告所述货物已经拉走,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救队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为焦作新**施救队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豫H×××××/豫H×××××半挂货车行车证及登记证书,证明以上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焦作新**施救队基本情况;证据3,运输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的车牌号豫H×××××/豫H×××××半挂货车,承运苏州**限公司的货物,从苏州运往山西;证据4,事故证明一份及施救发票两张,证明2013年8月9日19时10分,郑国爱驾驶原告豫H×××××/豫H×××××半挂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时,由于行驶中为保证安全撞在路中护栏板上,造成机动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焦作新**施救队牌被告李**驾驶施救车辆对豫H×××××/豫H×××××半挂货车进行施救。施救过程中,该货车右后轮内侧轮胎爆炸起火,造成豫H×××××/豫H×××××半挂货车及车上货车被烧毁的严重后果。证据5,火灾原因专家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豫H×××××/豫H×××××半挂货车起火原因为右轮刹车蹄块抱死摩擦生热起火所致,也就是被告在施救拖拽行驶过程中右轮刹车未解除,完全系被告过错导致;证据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豫H×××××/豫H×××××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经评估为638981元;证据7,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苏州**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粤顺**公司协商,赔偿该公司损失53万元;证据8,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货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6500元。

被告焦**达施救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运输协议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评估;对证据7中赔偿协议及收据不认可,对苏州**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达施救队质证意见。

被告焦**达施救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4份高速交警队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告方的货车有火灾险;证据3,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是诉状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4,林**2013年8月25日打的条及放货单,证明货物已经发出;证据5,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当时的货物是晋**司发出的货物,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粤**司发的;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方有施救资格。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材料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赵*当时不在场,其余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郑**、郭**是原告方公司人员,对证据2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是有车损及火灾损,原告方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8,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焦作新**施救队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运输协议与被告焦作新**施救队提交的证据5的运输协议相互矛盾,因被告焦作新**施救队提交的运输协议已经交警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运输协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车人郭**,沿晋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处,撞在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和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焦**达施救队李**驾驶救援车载赵*前往事发地实施救援,李**驾驶救援车将事故车拖曳至行空大桥,准备经行空大桥转弯调头到道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施救车与事故车相连过长导致转弯困难,将施救车和事故车分离,由郭**驾驶事故车经行空大桥行驶至西半幅37公里处,再次由李**驾驶救援车将事故车拖曳前行,郭**和郑**分别坐在事故车的驾驶员位置和驾驶室前排右侧。当拖曳至45公里加800米处时,李**发现事故车主右后轮冒烟,停车下来查看时,右后轮内侧轮胎爆炸起火,李**迅速拨打119报案,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将火扑灭。此次事故造成机动车二次损坏和车上货物部分损毁,车上货物为被告所提供的晋鑫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所载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负责施救,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施救过程中,原告受损车辆的后右轮内侧轮胎爆炸起火,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客观属实。因轮胎起火的原因不明,被告的施救行为与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之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施救行为存在过错,且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损失的证据不真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陟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70元,由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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