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薛*与原告的弟弟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赶去焦作接弟弟。后被告薛*与原告冯**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附近发生争执,被告薛*伙同他人将原告冯**打伤,造成原告冯**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并入住修**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9元,误工费25.8元/天×39天=1006.2元,护理费78元/天×18天=1404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6189.2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1400元及修车费3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去焦作接其弟弟的时候,与被告薛*发生纠纷,被告薛*未采取理智的方式处理问题,伙同他人将原告冯**身体多处打伤,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的后果。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处理,被告薛*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被告薛*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2959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89.2元;二、驳回原告冯**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冯**系焦作健**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冯**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照农村的标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项,依法改判误工费95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杰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薛*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冯**系焦作健**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冯**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5414.81元,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费5414.81元/月×1.3月(39天除以每月30天)=7039.25元,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2959元、误工费7039.25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22.25元;。

二审受理费165元,由被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