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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和其同事高某某等十一人在饭店吃饭,与在另一桌吃饭的秦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秦某某遂持酒瓶朝王某某的面部击打,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和其同事与秦某某及其朋友杨*等人互相厮打。经鉴定,王某某额窦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和其同事高某某等十一人在饭店吃饭时,与在另一桌吃饭的秦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秦某某遂持酒瓶朝王某某的面部击打,致王某某受伤,后双方互相厮打。2014年6月2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为被告人秦某某出具谅解书。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经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收到条、谅解书、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刑)鉴(伤)字(2014)388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经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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