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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经郜方介绍给刘**开车,2014年11月4日郜放驾驶豫HA17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一同前往洛阳市孟津县钢厂送白石灰,5日早上七时许*放发现赵**脸色发青,经河南**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所有人为焦作市**责任公司,刘**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2006)行他复字第17号答复的规定,赵**与被告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于6月2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23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赵**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赵**系实际车主刘**(刘**)的雇佣人员,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刘**,并非被告。赵**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赵**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院(2006)行他复字第17号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与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决定书,证明此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三、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赵**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出警证明一份、郜方询问笔录一份,郜方公证证言一份,证明赵**在豫HA1761号大货车上死亡;证据五、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豫HA1761号大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证据六、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四中询问笔录中显示郜方和赵保*在晚上休息的期间喝酒,结合赵保*的病历资料显示,心脏病和喝酒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赵保*死于工作期间;对公证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当面接受质询;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而是刘**。对其他的证据都没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豫HA1761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刘**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由刘**实际经营,与被告无关,赵**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豫HA**记公司是被告,也就是所有人,协议上内容是被告的沁阳分公司,并不是一个主体,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为了证明被告主张,被告申**HA1761号车实际车主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郜方是证人的司机。出事的前两天,证人让郜方自己出车去洛阳。出车的时候郜方带有情绪,不想自己一个人去,就打电话叫上其朋友也就是赵**一起出车。豫HA1761号车系证人购买,挂靠在被告的下属沁阳分公司。证人不认识赵**,也没有要赵**出车。原告诉称中赵**死亡的情况属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的出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李**HA176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名下,自2014年6月27日起挂靠在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下属的沁阳分公司经营。原告李**系死者赵**妻子。2014年11月4日,刘**所雇佣的司机郜方驾驶豫HA1761号大货车前往孟津县钢厂送货。2014年11月5日,赵**在豫HA1761号大货车上睡觉的过程中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司机郜方发现并报警。同日,经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认定,排除他杀可能。

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决定驳回李**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赵**近亲属情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赵**与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之间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建立了劳动关系;证人郜方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刘**受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被告招聘赵**为驾驶员;涉案车辆由实际车主刘**独自经营并收益,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不支配该车辆营运,也不从该车营运所得中受益。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赵**与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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