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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的妻子冯**,原系原告周春光公司员工,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个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购房,且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后归还。2012年5月份,被告的妻子冯**因意外事故突然身亡。冯**身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自2012年5月份冯**意外身亡至今两年多期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分文未还。综上,原告的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死者冯**的丈夫,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不还款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00元(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率加40%利率即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30日始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本息合计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周春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周*;2、收条一份,证明冯**借款的事实和依据;3、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认可冯**借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5、焦作**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与欠款人冯**欠款的事实,以及冯**已经死亡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9日,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20000元整。”2012年6月13日冯**被害死亡,冯**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原告以刘**为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16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春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周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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