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非法制造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3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张**(另案处理)购进生产假发票机器,并组织无业人员李**(另案处理)、石**(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刘**家中开始制造假发票。后张**又找到孔**(另案处理)帮忙制造假发票。期间,张**为解决造假窝点工人的吃饭问题,找到了其侄女赵**,让她到造假窝点做饭,并监督工人赶制发票。被告人赵**在印刷点不仅负责做饭,还参与了假发票的印制,独立印制了郑州市停车场专用发票20000份。

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刘**家中查获大型印刷机2台,晾晒机1台,电脑2台,打印机6台以及大量的成品、半成品假发票,共计1275万份。其中有发票号码的114876份,经焦作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无发票号码的1263余万份。

张**多次向被告人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丁**窜至河南省郑州市,化名“丁*”并印制了大量以“出售各类发票”为内容的名片到焦作市等地散发。之后,丁**开始在焦作市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向郭**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焦**业定额发票以及河南省旅游业发票等共计439本,合计21950份,票面额共计2612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丁**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非法制造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赵**的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赵**是做饭打杂的,认定其非法制造发票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赵**非法制造发票罪

2010年开始,张**(另案处理)购进生产假发票的设备,并组织无业人员李**(另案处理)、石**(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刘**家中开始制造假发票。后张**又找到孔**(另案处理)帮忙制造假发票。在此期间,张**为解决造假窝点工人的吃饭问题,找到了其侄女赵**,让其到造假窝点做饭。被告人赵**在印刷点不仅负责做饭,还参与了假发票的印制,独立印制了郑州市停车场专用发票20000份。

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刘**家中查获大型印刷机2台、晾晒机1台、电脑2台、打印机6台以及大量的成品、半成品假发票共计1275万份。其中有发票号码的114876份,经焦作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无发票号码的半成品假发票1263余万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是其侄女,其丈夫张**让赵**到制假窝点负责给工人做饭,每月1000元工资;2、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是表兄弟关系,2010年6月8日张**让其到新郑县郭店镇洪沟村为工人做饭,见到赵**、一个姓孔的师傅、一个年龄较大体态较胖的姓石的师傅,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赵**在二楼的房间里打发票号码,姓孔的在一楼印假发票。6月10日上午,赵**要回郑州,她教我打印发票号码、改编号、给打印机装纸、清洗打印机,当时正在打印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发票,我就在赵**的指导下,打了一些停车场收费发票;3、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刘*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大明DN147自动胶印机1台、大明印刷机1台、中传机1台、科密3628型碎纸机1台、碘镓灯、全自动东方牌专业晒版机1台、静科牌空气压缩机1台、飞马牌切纸机1台、彩喷打印机6台、扫描仪1台、电脑机箱1个、液晶显示屏1个、各类假发票成品、半成品1275万份;4、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所扣押的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系被抓获到案;6、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农历二月初,其姑父张**带其到制假窝点做饭,学习编码、排号,监督制假工人干活,在6月8日李**离开制假窝点后负责发票编码,单独印制郑州市停车场发票,面额为4元、5元,共20000份。

二、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丁**窜至河南省郑州市,化名“丁*”并印制了大量以“出售各类发票”为内容的名片到焦作市等地散发。之后,丁**开始在焦作市多次向郭**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焦**业定额发票以及河南省旅游业发票等共计439本,合计21950份,票面额共计26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丁**以每本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非法制造的万元版河南省旅游业发票1本,共50份;2、证人霍**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7日,丁**通过方圆物**司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霍**非法制造的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1本,共50份,面额均为500元,共计25000元;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丁**通过河南**流公司(以下简称贰仟家公司)以每本8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非法制造的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100份,每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5000元;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丁**通过河南**公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董**非法制造的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以下简称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100元,共计100000元;5、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5048509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3月3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25000元;6、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5048658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3月5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50000元;7、证人阙**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5046699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3月25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0元的价格出售给阙**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12本,面额为100元的8本,共计70000元;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8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非法制造的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100份,面额均为100元,共计10000元;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3本,每本50份,共15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50份,面额为100元的100份,共计12500元;10、证人靳**的证言、河南**公司(以下简称金**司)8749951号货物托运单证实2009年4月30日,丁**通过金象物流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靳**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2本,面额为100元的8本,共计45000元;11、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董**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50000元;12、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靳**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100元,共计100000元;13、证人刘**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7756161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非法制造的万元版河南省旅游业发票1本,共50份;14、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7757911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5本,每本50份,共25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12500元;15、证人王**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683396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3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5本,面额为100元的5本,共计37500元;16、证人王**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355715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12月26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6本,每本50份,共30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4本,面额为100元的2本,共计20000元;17、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066495号托运单,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8本,每本50份,共14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70000元;18、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5048658号托运单,证实2010年1月5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50000元;19、证人韩**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358754号托运单,证实2010年1月8日,丁**通过贰仟家物**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韩**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5本,面额为100元的5本,共计37500元;20、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6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靳**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5本,每本50份,共75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10本,面额为100元的5本,共计50000元;21、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5048658号托运单,证实2010年3月7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5本,面额为100元的5本,共计37500元;22、证人石**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672875号托运单,证实2010年3月7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石**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100元,共计100000元;23、证人韩**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058385号托运单,证实2010年3月25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韩**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7本,每本50份,共350份,其中面额为50元的5本,面额为100元的2本,共计22500元;24、证人李**的证言、贰仟家公司的8057595号托运单,证实2010年3月30日,丁**通过贰仟家公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1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5000元;25、证人郭**的证言、河南**公司的65103516号配送单,证实2010年5月13日,丁**通过河南**公司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4本,每本50份,共700份,面额均为100元,共计70000元;26、证人卓**的证言、金**司的8744321号货物托运单,证实2010年5月13日,丁**通过金**司以每本40元的价格出售给卓**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面额均为100元,共计50000元;27、证人郭**的证言、河南**公司(以下简称豫**司)的65502121号配送单,证实2010年5月31日,丁**通过豫**司以每本35元的价格出售给郭**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0本,每本50份,共5000份,面额为50元的32本,面额为100元的68本,共计420000元;28、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丁**通过金**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靳**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5本,每本50份,共750份,面额为50元的4本,面额为100元的11本,共计65000元;29、证人李**的证言、金**司8749952号货物托运单,证实2010年5月31日,丁**通过金**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1000份,面额均为50元,共计50000元;30、证人韩**的证言、金**司8749953号货物托运单,证实2010年5月31日,丁**通过金**司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给韩**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500份,面额为50元的5本,面额为100元的5本,共计37500元;31、证人张**的证言、金**司的8749954号货物托运单,证实2010年5月31日,丁**通过金**司出售给张**非法制造的焦作定额发票10本,其中面额为100元的价格为每本80元,共5本,面额为50元的价格为每本60元,共5本,共计500份,面额共计37500元;32、丁**的笔记本的复印件,证实上面所记的电话号码中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购买发票的林**等人;33、浦**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丁**从2009年1月5日到2010年5月13日通过物**司收回了大量出卖假发票的赃款;34、所扣押的假发票的照片共计13张以及丁*的名片的照片1张,证实丁**化名丁*出售的假发票的情况;3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2010年6月10日扣押郭**假100元焦作定额发票62本(每本50份),假50元焦作定额发票38本(每本50份)。2010年6月17日扣押李**焦作定额发票6份(面额50元),焦作定额发票37份(只有发票联和兑奖凭证),焦作定额发票50份(全联),焦作定额发票540份;焦作定额发票190份。2010年6月10日扣押卓**焦作定额发票10本(100元面额)。2010年6月18日扣押王**焦作定额发票1本(50元面额)。2010年6月22日扣押董**焦作定额发票6本(50元面额)。2010年6月22日扣押刘**万元手写板发票1本。2010年6月23日扣押靳**焦作定额发票8本(100元面额),丁*名片一张。2010年6月29日扣押陈**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1本(100元面额),丁*名片1张;36、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所扣押的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3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系被抓获到案;38、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9、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非法制造停车场专用发票2000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丁**多次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有奖定额发票、旅游业发票等2195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