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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航公司与赵*、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诉被告赵*、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有业务往来,为被告长期供货。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8060.2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将支付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一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210530.9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10530.9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宇航公司请求被告赵*、李**偿还欠款210530.9元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宇航公司货款21053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宇航公司时常为被告赵*供应型材,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8060.2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为原告宇航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焦作**有限公司款438060.2元,肆拾叁万捌仟零陆拾元贰角,本人保证在2014年1月29日前付清该欠款。逾期付款的,本人愿按实际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欠款人:赵*,身份证号410**,2013年12月20日”。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陆续偿还了227529.3元,下余210530.9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拖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应视为被告赵*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赵*应按照法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债务,被告怠于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货款21053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涉案欠款条关于违约金(每日按实际欠款数额1‰)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210530.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10530.9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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