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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违法发放贷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张**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张**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7月10日,福**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了偿还福**司到期贷款,其找到联社营业部主任卢**,卢**同意赵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一笔贷款用来偿还到期贷款,并安排信贷员张**为其办理。同日,在被告人张**的办公室内,赵某某指使刘某某冒用“王*甲”为借款人,以福**司为担保人,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70万元。该贷款手续中“王*甲”的签字均为赵某某代签,福**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担保手续均由赵某某、刘某某指使他人编造。被告人张**在明知赵某某冒用他人之名申请贷款,明知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也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明知是冒名贷款,明知贷前《调查报告》不真实,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在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即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上签署同意,致使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该70万元贷款经联社审批后,于2006年7月31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用于偿还福**司前期贷款本息共计575192.35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30日到期后又经展期11个月于2008年6月29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及《借款申请》、《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8月3日,赵某某为了偿还福**司到期贷款找卢**协商,被告人卢**同意赵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两笔贷款以偿还之前到期贷款,并安排被告人张**为其办理。同日,在张**的办公室内,赵某某冒用“郭**”、“郗某某”之名为借款人,以福**司、赵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56万元、10万元。该二笔贷款手续中“郭**”、“郗某某”的签字均为赵某某代签,福**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担保手续均由赵某某、刘某某编造。被告人张**在明知赵某某冒用他人之名申请贷款,明知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也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明知是冒名贷款,明知贷前《调查报告》不真实,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在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即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上签署同意,致使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该两笔共计66万元贷款经联社审批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用于偿还福**司前期贷款本息共计665935.77元。该两笔贷款于2007年8月24日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郗某某、郭**的证言、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及《借款申请》、《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9月初,被告人卢**为完成联社改制吸纳企业入股任务,要求赵某某购买股金。2006年9月8日,赵某某因无钱购买股金,卢**、韩**同意以贷入股。同日,在张*钱办公室内,赵某某指使刘某某冒用“许新生”之名为借款人,以福**司为担保人,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6万元。该贷款手续中“许新生”的签字均为赵某某代签,福**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担保手续均由赵某某、刘某某编造。被告人张*钱在明知赵某某冒用他人之名申请贷款,明知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也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明知是冒名贷款,明知贷前《调查报告》不真实,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在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即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上签署同意,致使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贷款发放后赵某某将11万元用于购买信用社股金,余款5万元赵某某以现金方式取走。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17日到期,至案发前未偿还。2014年2月18日联社用福**司在联社营业部的股金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5.5837万元,余款4163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及《借款申请》、《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11月19日,赵某某以福**司购原材料缺资金为由到**社营业部申请贷款,被告人卢**让被告人张**为福**司分两次办理298万元贷款申请手续,并安排贷款发放后一部分偿还到期贷款。同日,在张**的办公室里,赵某某以福**司为借款人,以焦作市**限公司为担保人,以购买氯化镍等缺资金为借款用途申请贷款100万元、198万元。赵某某提供的福**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借款手续均为编造。被告人张**在明知贷款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未履行贷前调查即书写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在明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较差且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对该两笔贷款进行审批,致使该两笔共计298万元的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该两笔贷款经过**社审批后,100万元贷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以转账形式进入福**司在**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赵某某当天以现金支票方式分别取走6万元、94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8年10月20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198万元贷款于2006年12月18日以转账形式进入福**司在**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赵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福**司前期贷款本息1454531.75元,后转账给焦作市**限公司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于2008年11月16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的证言、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及《借款申请》、《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范(试行)、联社证明及联社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综上,被告人卢**、张**共计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侦查机关立案后偿还15.5837万元,余款434.4163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张**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张**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不准,未区分主从犯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定性不准,应认定为“商贸活动失职罪”,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系单位犯罪;其他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不准,未区分主从犯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不符合案件事实,认定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与法律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卢**、张**担任原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信贷员期间,在办理赵某某相关贷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在明知是借名、冒名贷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违法放贷款450万元,并导致发放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450万元有误、认定造成损失特别重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卢**、张**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后,借款人将该部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旧贷款系该贷款违法发放后的去向,原审判决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45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余款434.4163万元在本案立案查处前均未归还,应认定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张**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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