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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程**公司与孙**、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与上诉人孙**、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佳程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孙**、刘**支付返利款、拖欠保安人员工资、电费等共计168727元;2、孙**、刘**交付企业转让时未同时交付的长**汽车的增值税税票(2379793.3元增值税税票)或折价赔偿损失。孙**、刘**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孙**、刘**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后,各方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孙**、刘**与李**协商,由李**出资,刘**将其持有的佳**司56.5%股权转让给李**,孙**将其持有的佳**司43.5%股权转让给张**。2011年7月7日,李**与孙**达成《佳**司部分资产移交清单》一份,约定的移交资产有:“1、上半年厂家所有经营性返利等820569.35元;2、佳**司在长安**账面余额;3、银行贷款及差额承兑汇票;4、售后全部配件款。”2011年7月15日,孙**、刘**与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依照协议变更股权登记。2011年7月19日,孙**与李**签订《平顶山**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方:孙**(笙);二、受让方:李**……三、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三百万(300)万元,(包含公司转让费、固定资产费用,2011年上半年的各种返利、价差补偿、国家节能补偿、广告费、半年奖励及配件),乙方需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交割日期确定后,乙方将剩余200万元支付给甲方……十、交割终结事项:双方严格按照商定的事项和交割清单办理交割,做到货款两清,双方以后不再认可公司交割前的任何相关事项。……甲方代表:孙**;乙方代表:李**;2011年7月19日。”该协议签订后,李**向孙**、刘**支付了含垫付的孙**、刘**经营期间厂家应付返利款820569.35元在内的全部款项。其后佳**司共计从厂家取得孙**、刘**经营期间返利款693389.85元(含出租车返利63000元)。另查明,平顶山**有限公司与佳**司合用一个电表,电费先由佳**司缴纳,再由双方在年末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孙**、刘**签订的《平顶山**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及《佳程公司部分资产移交清单》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依照协议向孙**、刘**预付2011年上半年厂家返利款项共计820569.35元,其后经与厂家核对,佳程公司实际从厂家取得返利款693389.85元,李**预付返利款与佳程公司所得实际厂家返利款存在差额,李**主张返利款差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佳程公司称,已取得的返利款中有63000元出租车返利,李**与孙**、刘**另有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孙**、刘**主张李**、佳程公司未能取得部分返利款是由于李**、佳程公司自身过失造成的,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股权转协议中及资产移交清单中均未涉及佳程公司车辆增值税税票的交付事项,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严格按照商定的事项和交割清单办理交割,做到货款两清,双方以后不再认可公司交割前的任何相关事项。”,故李**、佳程公司要求孙**、刘**交付佳程公司车辆增值税税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二支付拖欠电费的诉讼请求,因佳程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共用电表,李**、佳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刘**拖欠电费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所拖欠的保安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孙**、刘**辩称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李**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且为佳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孙**辩称李**、佳程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预付返利款差额127179.5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刘**、孙**负担3473.58元,由李**负担301.42元,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李**、佳**司提出上诉,并对孙**、刘**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孙**、刘**连带支付一审中未支持部分返利款41547.5元(含电费、保安工资、出租车款31500元),并连带交付企业转让时未交付的汽车增值税税票(2379793.3元)或折价赔偿损失。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未支持的返利款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该部分涉及保安工资、电费、出租车返利。保安工资、物业费、电费原审都提供有证据证明,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关于出租车返利部分,李**、佳**司在出具的《厂家返利核对明细》中,已经明确列明双方约定出租车应当收到30000元,实际收到31500元,该款项性质属于惠民补贴,在原审提起诉讼确定诉讼金额时已经扣除,因此原审计算该部分款项属于事实未查清。二、关于增值税票问题。佳**司资产移交清单第三条明确约定孙**、刘**原欠银行的购车款由李**负责偿还,证明了李**在购买了佳**司股权同时也购买了佳**司的全部车辆。李**、佳**司共向银行偿还孙**、刘**贷款的银行票据公司18张415万元,证明了李**购买孙**、刘**车辆后,已全额向银行偿还当初买车的贷款和利息,因此,李**向银行支付的款项是购车款。根据我国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故李**偿还的415万元贷款行为就是在股权转让时支付的购车款。孙**、刘**理应向李**开具发票。且根据法律规定,交付购物相关票就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孙**、刘**提出上诉,并对李**、佳**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李**、佳**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李**、佳**司2011年7月15日与李**、张**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把佳**司转让给了李**和张**,并非李**。2011年7月7日李**与孙**签订的《佳**司部分资产移交清单》以及《平顶山**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二人均系代理行为;原审查明由李**出资、认定李**是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实;且李**和佳**司不能同时作为原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刘**是用李**、佳**司提供和厂家的证据证明申报返利款时存在失误的。孙**、刘**于2011年7月把佳**司交付给李**,李**开始经营该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10月因九辆车销售日期错误导致申报不成功,未领取返利款27000元,这显然是因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李**、佳**司计算返利款时隐瞒了21台羚羊出租车申报成功后,返还的国家节能补贴63000元。售后三包索赔未到项143489.35元,因李**、佳**司未在厂家规定时间内向厂家开具发票,导致厂家未付款,属于佳**司工作失误造成,责任应由其自己负担。因李**、佳**司接管公司后,立即调整人员,造成大量关键岗位骨干流失,导致厂家很多返利政策未能享受。且在经营中因工作不力造成的销售完成率、提车贡献率、客户满意度、产品完成率等达不到厂家要求的考核指标,造成厂家的返利未能享受或降低享受金额的损失,有一、二万或六、七万不等,也应由李**、佳**司承担。上述情况,均是2011年7月把佳**司交付给李**造成的损失且有证据证实,不应由孙**、刘**承担责任。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交割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李**、佳**司负责接收。双方应严格按照商定事项和交割清单办理交割,做到货款两清,双方以后不再认可公司交割前的任何相关事项。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李**和佳**司曾就本案所涉诉讼请求以孙**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佳**司于2014年9月20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2号准许撤诉裁定书。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所涉《平顶山**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和相关资产移交清单均是李**与孙**、刘**签订,李**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物业费、保安费、电费、增值税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债权争议,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物业保安费、电费,李**、佳**司提供的河南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佳**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向物业公司缴纳本案争议的该项费用。佳**司提供的平顶山**限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显示本案争议电费的缴费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上述费用发生之日至2014年1月16日李**、佳**司第一次通过诉讼向孙**主张该笔费用已经超过二年,李**、佳**司无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止、中断情形,就应承担丧失上述费用的胜诉权的不利后果。关于李**、佳**司主张的增值税税票问题,因当事人于2011年7月月份签订的《平顶山**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及资产移交清单中并未涉及增值税发票问题,且从协议签订至李**、佳**司第一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故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厂家汽车返利款问题。因最后一笔返利款厂家返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故李**、佳程公司关于返利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与孙**签订的《佳程公司部分资产移交清单》第一条明确约定资产移交内容有“上半年厂家所有经营性返利等820569.35元”,李**亦按照协议向孙**、刘**预付了该笔款项,但在厂家返利后经核对实际返利款仅693389.85元,差额部分应由孙**、刘**向李**、佳程公司返还。孙**、刘**主张未取得该笔返利款系佳程公司自身过失造成,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孙**、刘**负担2844元,由李**、佳程公司负担4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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