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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任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任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任鹏花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4400元,双方之间打有借条,另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34400元借款,二被告均借故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任**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18800元,利息已经直接从本金中予以了扣除;双方未约定其他时间的利息,应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中间已归还过2400元,归还的应为本金。2、原告诉称的14400元借款不真实,14400元借条系被告张**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胁迫书写,打的白条,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4400元,该笔借款不存在。3、本案为2015年9月1日后立案,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违反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现金20000元,同日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今借张**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为期二个月借款人:张**2013年4月23日”;庭审中,被告张**对该2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原告张**与被告张**均认可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张**找到被告张**索要20000欠款,在索要欠款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因家中急需资金,特向张**借款14400元(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日,被告张**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报警,称2015年8月30日,因债务纠纷,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交警岗亭处,张**、廉*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非法拘禁,东安路分局受案登记后经向张**、张**等进行询问,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平公东安(治)不立字(2015)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在询问笔录中张**陈述2015年8月30当日系与其他几人向张**索要2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张**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2个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过,因此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向其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被告张**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的利息请求,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14400元的借据为原告张**向被告张**索要20000元欠款时由张**出具,在公安机关对张**、张**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均未提及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张**不认可该14400元借款,原告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交付,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偿还144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对二被告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任鹏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对2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2个月期间的利息已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仅向其支付了18800元,另其还向原告归还过2400元的本金,但对上述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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