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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许**办事处与刘**、焦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许**办事处(以下简称许*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9月24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办事处、永**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护理费1015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刘**、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在焦作**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116164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3164.54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站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许*办事处、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永**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为焦作**泥厂职工,2000年6月18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至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接受治疗。刘**出院后在焦作市上白作敬老院居住,敬老院的费用由永**司支付。2001年12月4日,刘**等27名自然人(含刘**)委托刘**与王*乡政府签订王*水泥厂产权出售合同。2001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站区王*乡人民政府与刘**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书》,将其乡办企业焦作**泥厂以350万元出售给了刘**,该《产权出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焦作**泥厂整体出售后,原来厂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刘**(包括原企业遗留的重大工伤医疗、包赔、处理的费用)。以前焦作市中站区王*乡人民政府在厂内的应收款及其他有关款项应作核销处理”。2002年1月25日,上述27人作为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永**司,2002年2月5日,永**司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2013年4月16日,刘**因肺部感染入住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2013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10.95元。2013年8月6日,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从2013年10月份起,永**司不再支付刘**在敬老院的费用。刘**为焦作市中站区许*街道办事处西冯封村村民,由于工业集聚区征地,其耕地已被征用;2005年11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2005)143号文件,载明撤销王*乡,设立许*街道办事处,管辖原王*乡行政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永**司设立之前的王*水泥厂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后王*乡政府将王*水泥厂出售给刘**,并约定由刘**承担原厂遗留的债权债务,因刘**系受27名自然人委托与王*乡政府签订合同,且其后该27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永**司,故刘**要求永**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王*乡政府在出售王*水泥厂时未告知刘**且未对刘**进行妥善安置,王*乡政府应当在出售所得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王*乡政府已经被撤销,应由许*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司、许*办事处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不足。永**司、许*办事处辩称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刘**自受伤后永**司一直在为刘**交纳养老院费用,刘**也一直在通过上访等渠道主张权利,故对永**司、许*办事处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许*办事处辩称其为派出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请求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过高,刘**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进行计算,即8475.34元×20年×90%=152556.12元;刘**请求陪护费1161640元过高,该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进行计算,即29041元×20年×90%×2人=1045476元;刘**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刘**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家庭状况、护理依赖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陪护费1045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28032.12元;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办事处在收售被告焦作**有限公司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460元,由原告刘**承担4800元,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14660元,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办事处对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许*办事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刘**对许*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理由为:1、许*办事处并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于王*水泥厂的出售行为系王*乡政府,同时又认定许*办事处系依据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2015)143号文件设立的,那么王*乡政府的行为不应由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来承担,两者不是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是撤销与新设立的关系。从权利来看乡政府的职权系乡镇人大授权,系履行基层政权职能,而办事处的职权是上级政府授权,系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两者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认定许*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许*办事处是2005年成立的,不应承担设立前的权利、义务。许*办事处并非适格主体。并且王*乡政府在出售时已预留资金由企业处理工伤事故。2、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许*办事处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该条款系雇主责任问题,该条款明确规定的雇员在受雇佣活动中或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其他侵害的法律责任,许*办事处并不是刘**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许*办事处在收售永**司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不符合事实。许*办事处系2005年新成立的,并没有收到过350万元,理应不承担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存在连带法定原则、约定原则、过错原则,许*办事处不属于任何一种连带责任,原审认定连带责任于*、于法无据。3、本案系工伤待遇,依法应有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受理不合法。从本案事实上来看,刘**是在原王*水泥厂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应依法从认定工伤的程序来处理,无论是老的法律、法规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来看,均应先认定工伤仲裁,人民法院才可以处理,未经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合法。4、司法鉴定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对于上百万的赔偿仅凭一个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作出判决不合法。首先该鉴定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使许*办事处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其本身就不具备任何效力,一审予以采信不合法。其次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任何资质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从其资质上来看,该所鉴定范围仅限于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并不包括护理依赖鉴定,因此所得出的结论同样不合法。5、刘**对许*办事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刘**的生活来源均是永**司承担,刘**从来没有向许*办事处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原审的说法发生在2000年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至今已达十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许*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许*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办事处是否在出售王*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许*办事处认为其不应当在出售王*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许*办事处成立于2005年,不可能在成立前有任何出售行为,原王*乡政府在2005年12月份已被撤销,现许*办事处仅仅是管理原王*乡政府的行政区域,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王*乡政府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不应当由新设立的许*办事处承担。2、刘**起诉的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判决的,提供劳务应该是个人之间的关系,许*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雇主,依法不适用许*办事处。3、许*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是派出机关,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自事故发生至刘**起诉时止,刘**从未向许*办事处主张过权利,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5、刘**与王*水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6、连带责任存在法定原则、过错原则和约定原则,许*办事处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7、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不合法,检材没有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资格。8、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焦**(2005)143号文件规定,撤销王*乡,设立许*办事处,管辖原王*乡行政区,这是管辖的调整,仅仅是对王*乡政府原管辖范围进行管理。不可否认在刘**上访时,许*办事处根据上级要求和区政府的指派,接访过刘**,但并不意味着接访就要承担义务,且焦作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并没有规定王*乡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许*办事处,许*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履行任何职权,因此王*乡的行为不应由许*办事处承担。

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许*办事处应在出售王*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许*办事处是王*乡政府的后继,行使王*乡政府所有职责和权利。在刘**上访过程中,市政府、区政府和各级人大都指示许*办事处处理刘**赔偿问题,许*办事处在处理过程中,从未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许*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许*办事处的前身是王*乡政府,王*乡政府在整体出售王*水泥厂时,没有告知刘**,以致于刘**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许*办事处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许*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刘**与王*水泥厂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所以没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当刘**知道王*乡政府在多年之前将王*水泥厂出售的事实后,就开始向许*办事处主张权利,许*办事处也部分履行了职责,如支付了养老院费用等,所以刘**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鉴定从某种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鉴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刘**的身体状况以及护理依赖,刘**的护理依赖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普通人能够判断出来的。6、许*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王*乡政府与本案没有关系。

许*办事处、刘**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在王*水泥厂工作期间受伤,王*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水泥厂和刘**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水泥厂为刘**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刘**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在王*乡政府出售王*水泥厂时,与买受人刘**约定由刘**承担王*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刘**与他人成立了永**司,那么永**司应当承担王*水泥厂对刘**的赔偿责任。

王**人民政府在出售王*水泥厂时,刘**已经受伤,那么王**人民政府在出售王*水泥厂时,应当告知刘**,并对刘**进行妥善安置。王**政府在出售王*水泥厂时没有履行告知刘**和对刘**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应当在出售王*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王*乡政府于2005年被撤销,设立许*办事处,管辖原王*乡政府行政范围,因此王*乡政府承担的责任由许*办事处承继。

刘**受伤后,王*水泥厂、永**司一直履行义务。刘**在永**司拒绝履行义务后,开始上访,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刘**的权利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许*办事处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二项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许*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项。

二、焦作市中站区许*街道办事处在原焦作市中站区王**人民政府出售原焦作市王*水泥厂所得350万元范围内对焦作**有限公司赔偿刘**的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陪护费1045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2元,由许*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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