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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9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水厂家属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将200元的毒品卖于吸毒人员付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当场抓获,从付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重0.41克的疑似冰毒。经鉴定,该0.41克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该犯罪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系以贩养吸,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水厂家属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将200元的毒品卖于吸毒人员付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当场抓获,从付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重0.41克的疑似冰毒。经鉴定,该0.41克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焦作**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刑)鉴(理)字(2014)18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对随案移交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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